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吳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判字第1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爰聲請本院退還該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予聲請人。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觀諸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7號卷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6,00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和解成立,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觀諸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足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之情形,卻未依該準用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未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獲准,業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無聲請人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和解成立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未提出補正文件,本院已確定本件訴訟案件,即應退還其所繳納之裁判費6,000元云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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