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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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五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上偽造之「 吳奇享 」署押一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信義區輔導員,負責榮民生活輔導、過世時遺物清點及殯葬事宜,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甲○○在臺北市○○區○○里○○路○○○巷五之三號,處理榮民 黃才郎 遺物清點事宜,其明知依據行政院訂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告應會同管區員警、鄰里長、親友及駐區聯絡人等「善後服務小組」成員共同清點黃才郎遺物並製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然當日因負責之管區員警吳奇享有事不克到場,甲○○為便宜行事,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得吳奇享同意,擅自在前開清冊上偽造管區員警吳奇享之署押一枚,以符合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吳奇享及退輔會處理黃才郎遺物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其當時會同相關人員做好清點清冊後,管區員警吳奇享並未到場,其因一時迷糊,就在未經過吳奇享的同意下擅自偽造吳奇享之署押在清冊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彭勝謀林福生 證述,及被害人吳奇享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行政院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信義區輔導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其犯罪動機係為便宜行事、惡性非鉅、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上偽造之「吳奇享」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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