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曾有多次竊盜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入監服刑,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分,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上愛托兒所內,藉口參觀之際偷取辦公室內戊○○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元)及該托兒所所有並由乙○所保管牛皮紙袋三只(內有五萬零六百元)得逞,嗣經乙○發現報警始知上情。(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五巷十一之二號小上海髮廊內,趁機竊取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九千元),及己○○所有之ERICSSON行動電話一具得逞,嗣丙○○發覺後追出店而查悉上情。(三)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佯裝客人進入 許淑貞 所經營之美容院內,趁甲○○於布簾所隔之美容包廂內做臉護膚之際,竊取甲○○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一萬五千元、鑽石耳環一對、而大喊,丁○○見事跡敗露,而將竊得之皮包丟棄,適為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丙○○、己○○、許淑貞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前揭(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據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於九十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入監服刑,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出監後仍未知檢束其行為,其犯罪手段僅係徒手行竊,而其犯罪動機均係因與其夫吵架,而以竊取財物之方式渲洩情緒,本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淺,及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