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背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七行補充記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鎮○○路○段鐵路旁圍牆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衡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黑色背袋
1只,係供犯罪所用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43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經同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0號、第643號判決判分別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丙○○於97年7月30日4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鐵路旁圍牆邊,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將臺灣鐵路管理局放置於該處之鐵路配件即鐵製墊板5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元)置入自備黑色背袋中,得手後離去,隨即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加以攔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曾清華 之自白,(二)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 段瑞芳 分駐所技術領班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竊盜現場及查獲贓物之照片共計12張,(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黑色背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