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衡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因缺錢購毒,妄想以竊盜手段獲取財物購毒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之10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之妻前曾於受雇於乙○○經營之檳榔攤工作,因而得知乙○○住處庭院置有鐵窗、鐵板等物;丙○○因缺錢購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其母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前庭院,徒手將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窗2片、鐵板3片,搬運至其騎乘之P6-536號機車上,而竊取得手後,旋即載運至源遠路249巷167號之「合糠商行」,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許承郎 。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前述鐵窗、鐵板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經警在合糠商行尋獲乙○○遭竊之物,依該行登記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許承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合糠商行」回收登記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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