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光華路間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撞及沿臺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及預計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行動不便,
自97年3月26日起,前後30個月,必須僱請看護照顧,每月以2萬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60萬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合計不到2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3月25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光華路間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撞及沿臺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
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被告另犯之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㈢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保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5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光華路間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撞及沿臺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21之1頁、第22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幀附於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足稽,有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參,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以致撞及行走之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被告另犯之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7萬
4,969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9紙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3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前開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記載之就診科別為骨科及其收費項目,前開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所載之費用及編號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內所載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費用以外之費用,共計7萬3,469元,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正當;至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所載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費用1,500元,因於奇美醫院住院,每日均有全民健康保險病床可供選擇,全民健康保險病床毋需支付病房差額,有奇美醫院98年12月18日(98)奇院柳醫字第12391號函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142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醫療上確有入住超等病房,支出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之必要,則原告支出之前揭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費用,自難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費用,即非正當。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另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
1萬1,350元部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16紙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然查:①原告於97年4月7日曾因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連之梗塞性腦中風住院,並於97年4月16日出院,有奇美醫院98年9月25日(98)奇院柳醫字第11738號函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105頁),可知原告於97年間並非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或住院,原告如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②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記載住院日期97年4月7日、出院日期97年4月16日(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79頁),足見該紙收費收據影本乃原告於97年4月7日至97年4月16日住院,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連之梗塞性腦中風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收費收據影本,該紙收費收據影本所載醫療費用之支出,應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紙收據收費影本所載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③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上記載之就診科別為急診科(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63、74、81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上記載之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64、68、70、71、73、82、84、85頁);編號
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上記載之就診科別為肝膽胃腸科(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75頁);編號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並無記載就診科別,惟收費之項目為健康檢查費(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17號卷宗第86頁);編號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並無記載就診科別,收費之項目則為其他費用(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87頁),均難據以認定被告乃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前述傷害而支出前開收費收據影本所載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上已有證明書費之支出(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宗卷第66頁),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所載之證明書費(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80頁),是否確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有關,而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前述傷害,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上開收費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奇美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費收據影本所載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另外支出及預計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萬3,681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7萬3,469元
(計算式:73,469+0+0=73,469)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於97年3月25日至97年4月2日進行手術,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之1頁、第22頁);又原告因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於術後2個月內因下肢腫痛,即使使用枴杖助行,仍十分吃力,故需專人照顧生活,2個月以後,使用枴杖走路較為方便,惟其骨折癒合可能較為遲緩,白天生活照顧,可能仍須人照料約2個月,有奇美醫院98年12月18日(98)奇院柳醫字第12391號函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141頁),堪認原告自97年3月2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至同年6月
2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自同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
2日需人半日看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僱請全日看護照顧,及自同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止僱請半日看護照顧之費用,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再查,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2萬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全日看護費用應為667元(計算式:20,000÷3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半日看護費用應以667元之半數,即334元(計算式:667÷2=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又原告自9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
2日止,雖係由其子看護,而未實際僱請看護照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雖係由其子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前後69日全日看護之費用,及自同年
6月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前後6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6萬6,397元(計算式:69×667+61×334=66,39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於97年3月25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住院手術治療,且受傷9個月後,骨折仍未痊癒,右小腿仍無法完全支重,有疼痛感,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之
1頁、第22頁、第116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被告為國民中學校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144頁、第145頁);再原告無業,依賴子女扶養維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前,為飯店服務人員,月薪2萬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逾600萬元,被告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惟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合計未逾14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卷宗第48頁至第53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適當。
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
9,866元(計算式:73,469+66,397+100,000=239,86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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