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秉森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嗣第2案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76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2、3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99年11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揭96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
里○○鄰○○路33之1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陳秉森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報到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㈡於101年8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4日下午3時
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水溝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8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其住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秉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宗第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偵查卷宗第1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1年8月
8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0年度他字第6436號偵查卷宗第2頁、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情形: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第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嗣第2案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76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2、3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99年11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於100年9月8日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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