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訴字第3210號原告 曾阿美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被告 吳敏川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41,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91,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就其主張後述鐵皮屋及其室內裝潢之興建成本為3,000,000元部分,減縮為依臺中市建築公會民國101年11月26日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書認為該興建成本係2,050,00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72頁即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非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練武段第33、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其中系爭第3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係臺中縣大里市健民國民小學;系爭第34地號土地管理者,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且被告前於92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第34地號土地,惟因不符合出租規定,由國有財產局於93年2月2日乙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申租案,並以93年3月2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停止使用系爭第34地號土地並繳納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在案。被告明知其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系爭二筆土地均係其係向政府承租,並有繳交租金等語,且知悉原告目不識丁,而假意欲出示相關租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合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且將來可取得所有權,而同意以每坪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以供建屋之目的使用,原告並先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95年11月6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即被告住處簽約,約定原告以1,13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中之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A土地(面積363.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被告復為規避其不具有合法權源之責任,未與原告簽訂一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簽訂「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在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坐落於大里市○○段○○○○○○號(按實際地號係33、34地號)之地上物芒果樹70棵,讓渡乙方(即原告)經營。」、第2條記載:「地上物總價金新臺幣臺佰壹拾參萬捌仟元正,於契約訂立完成時,由乙方交甲方親收。」,然因代書口述予原告知悉契約內容後,為原告之子訴外人 賴照俊 雖查覺有異並當場提出異議,遂於系爭讓渡契約增加第3條「甲方爾後如地上權及土地可正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供乙方辦理登記…。」惟原告、賴照俊仍誤認將來可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同日簽約完畢時即當場交付面額1,000,000元、付款人為大里市農會之本票1張予被告,扣除前開已付定金20,000元,餘款則於十數日後如數交付被告。被告另於96年1月30日前某日,見原告已於其所購得之系爭A土地整地欲建屋,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佯稱旁邊還有種芒果樹的地,也要賣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合法占用其餘系爭第34地號土地之權源,且將取得所有權,而同意仍以每坪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該部分土地後,即於96年1月間支付被告272,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第34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所示B土地(面積3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原告購買系爭A、B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供己用,故支付被告款項後,原告於購買系爭A土地後,先以80,000元委由訴外人 洪文煜 (已歿)整地清除芒果樹,嗣原告再於93年3月、同年4月間以2,050,000元委由訴外人 何本源 興建鐵皮屋及室內裝潢,及以151,200元委由訴外人 曾惠乾 裝設水電管路。嗣因被告無權占用兼括系爭第34地號土地在內等相關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另案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始悉上情,原告所興建之前開鐵皮屋恐將遭拆除。又被告前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告遭被告詐騙買受系爭A、B土地而交付價金各1,138,000元、272,000元),業經鈞院另案以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43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
而原告除遭被告詐騙買受系爭A、B土地之價金1,410,000元(計算式:1,138,000+272,000=1,410,000),且因整地建築前開鐵皮屋(含整地清除芒果樹、室內裝潢及水電管路)計支出2,281,200元(計算式:80,000+2,050,000+151,200=2,281,200),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而受有上開支出合計3,691,200元(計算式:1,410,000+2,281,200=3,691,200)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91,200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前揭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兩造間就買賣系爭A、B土地之契約關係而向被告請求,則原告有無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以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係為興建房屋供己居住,始向原告買受系爭A、B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購買無從合法蓋屋之系爭A、B土地,進而在系爭A、B土地上興建前開鐵皮屋,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可言。且原告在系爭A、B土地上為興建前開鐵皮屋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後,日後顯無從避免遭臺中縣大里市健民國民小學、國有財產局等管理機關訴請拆除前開鐵皮屋之結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為興建前開鐵皮屋而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得以系爭A、B土地是否為建地、行政管制規定得否申請建築執照而脫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經鈞院另案以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43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嗣被告就刑事部分提起再審後,雖亦經法院駁回再審確定在案。然被告未曾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成立系爭A、B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不知原告欲在系爭A、B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雖不識字,但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賴照俊為國中畢業,為識字之人且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亦在場參與,且要求在系爭讓渡契約加列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無因遭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可能。且本件係原告主動來找被告,兩造並非買賣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賣價不會那麼便宜,被告沒有跟原告說土地是合法的,且被告有向原告說有繳納補償金,並提出補償金收據予原告觀覽,代書即訴外人 許清爵 亦逐字逐句念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給原告及其子賴照俊聽,許清爵該當時有告知原告不是所有權買賣,原告、賴照俊均未提出異議。況系爭第3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達8,641,010元,倘被告已有合法承租之權利,被告豈能以僅一百餘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原告之可能?益見原告乃知悉其受讓者僅為系爭A、B土地之占有利益,並非所有權,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之情狀,並歷經長時間考量、於第七次偕同其子赴代書處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原告係以僥倖心態低價受讓系爭A、B土地占有利益,原告不可能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誤。
二、原告於99年7月8日即已以其遭被告詐欺而對被告提出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原告撤銷兩造間系爭A、B土地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其除斥期間應自99年7月8日起算一年內為之始為合法(即原告至遲應於100年7月8日前撤銷該意思表示,始為合法),然原告迄今仍未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就其給付被告之系爭A、B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
三、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於買受系爭A、B土地之過程中,係遭被告詐欺始交付價金各1,138,000元、272,000元予被告。然原告就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價金予被告之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建地,不得申請建築執照,則原告因強行建築前開鐵皮屋,縱有支出整地、興建前開鐵皮屋等相關費用,亦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須對原告為興建前開鐵皮屋為目的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其遭被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並交付被告價金各1,138,000元、272,000元,合計1,410,000元,被告就該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43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確定。嗣被告雖就前開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被告不服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3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案卷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卷及偵查卷、警卷)查核屬實。又被告無權占用兼括系爭第34地號土地在內等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另案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於該訴訟中被告同意將其無權占用兼括系爭第34地號土地在內等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給付國有財產局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而與國有財產局成立訴訟上和解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依前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案卷全卷之證據,進一步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先後為使用系爭A土地、系爭B土
地,而各交付1,138,000元、27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04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頁、刑事一審卷第85頁反面至92頁),核與證人許清爵(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48號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頁、刑事一審卷第97至100頁反面)、 陳雪 (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48號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7頁)、賴照俊(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48號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66至269頁、刑事一審卷第92頁反面至96頁反面)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收受上開二筆金錢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70至273、313至316頁、刑事一審卷第57頁),復有「地上物讓渡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7頁)、大里市農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至306頁)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亦
未合法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且其前於92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第34地號土地,然因不符合出租規定,經國有財產局註銷申租案,並於93年間收受國有財產局發函通知停止使用、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爾後被告確有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之情形下,仍與原告商洽買賣交易系爭A、B土地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
17、272、314頁、刑事一審卷第51、81頁),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出租股股長 廖宗慶 、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出租股承辦人 陳琬菁 、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技士羅英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291至292頁),及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刑事一審卷第86至86頁反面)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見偵卷第
151頁、第298至299頁)、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3月2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2至53頁)、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11月1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0至51頁)、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2月1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系爭第34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34至262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29至2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1月3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5日履勘鑑測土地使用範圍採證照片9張、95年11月6日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警卷第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原告交易時,其主觀上詳悉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地上權,亦無合法使用權之事實至明。
㈢且被告於95年5月間至95年11月6日、96年1月30日前某日,
分別向原告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向政府合法承租,並將向政府辦理過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且將取得所有權,而與被告見面後買受系爭A、B土地以供興建房屋之用途,並先後交付被告1,138,000元、272,000元113萬8千元及27萬2千元等情,分據原告、賴照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如下:
⒈原告之陳述部分:
⑴原告於99年7月8日警詢時陳明:(問:吳敏川是以何名義
詐騙你金錢,詳細情形如何?)大概是在95年5、6月份左右,吳敏川跟我說要賣我他所有的土地讓我蓋房子,可是因為金錢談不合就沒再繼續談,然後我在11月初左右遇到吳敏川,他就跟我說他要將他的土地以每坪1萬元之代價賣給我,然後我就在95年11月6日到吳敏川住處簽立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我在當天有交付給吳敏川1張100萬元的大里市農會現金支票(UA0000000號)給他,然後過沒幾天又拿128000元的現金給他。(問:吳敏川所要賣給你的土地地號為何?土地共賣你多少錢?)土地地號是大里市○○段○○○○○號(實為33、34號,筆錄誤植為34、35號,以下同),當初在契約書簽立的金額是0000000元,因為我在開立現金支票之前有給他2萬元當定金,所以我全部支付他的金額是128000元。(問:吳敏川賣你大里市○○路○○○○○號土地時有無告知你該兩筆土地所有人為何?)當初吳敏川跟我說該兩筆土地是他的,然後他在辦理土地變更建地可以蓋房子,我才跟他買。...(問:吳敏川除了賣你大里市○○段○○○○○號該兩筆土地還有無賣你其他土地?)他還有賣我一塊大里市○○段○○○○○號旁的畸零地,賣我272000元,我也有拿全額的現金給他(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⑵原告於99年1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本件
土地買賣之經過?)我大概在20歲左右認識吳敏川,因為大家都是同村莊的人,鄉下大家都認識,我們住的鄉下都是政府的地,例如說眷村住的是糖廠的地,還有河川地及軍用訓練地,都是政府的地,我知道是政府的地,但是很多人會在上面蓋房子,吳敏川自己也蓋很多房子,很多出租給別人,我知道吳敏川佔的是政府的地,但不知道他跟政府的關係是什麼。我看他蓋那麼多房子租給別人,所以在95年5月左右,就是簽約的前半年,半年間我去找吳敏川5、6次都是談買土地的事,第一次我去先問他土地有沒有向政府租,因為我知道那裡的土地要向政府租,他說有並拿出一疊紙說是他有交租金給政府的收據,我看不懂字,所以我根本沒有接過來看,我問他芒果樹的地要不要賣,我說我要蓋農舍我要住,吳敏川說可以蓋,附近大家都在蓋,糧食局的地及附近的人都在蓋,他說有承租就可以蓋房子,他一直強調他有向政府承租,我可以把芒果樹鋸掉蓋房子,放心蓋沒關係,他說要變更做自己的地,他說他向政府租的要變成自己的地,他說他要去辦他要去弄,但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辦,只有說他會去辦,吳敏川說要賣,我問他一坪要賣多少,他說一坪要賣1萬2千元,我說一坪賣1萬元,他沒有立刻答應。大約過一個月,我又去找他第二次,吳敏川也是要以每坪1萬2千元賣給我,他說很多人要跟他買,他已經開始去弄變更的事,吳敏川也有拿出租金的收據給我看,他說他如果沒承租怎麼有收據。又一個月我又去第三次,他一直要以每坪1萬2千元賣給我,我說我不要,我只要每坪1萬元買,我又不知道他有無承租,他又拿出收據,(說)他如果沒有承租為何會有收據,我說我不認識字看不懂你那是什麼,他就收起來。...我去好幾次他都不答應,大概一、二個月後,我在菜市場遇到他,他說不是要買地,為何都沒來談?他就說1萬元要賣我。...半個月後我又去找他第六次,他說是我才要賣我一坪1萬元,說要2萬元定金,並要叫代書來寫契約...我立刻給他2萬元,他有算我交給他的錢,他就帶我去旁邊量地,因為他就住哪裡,他拿布尺出來量,我在旁邊看,他自己量自己算總共有多少坪,他跟我說幾坪,並拿計算機出來算,但我現在不記得坪數了,有跟我說要多少錢,好像是118萬元,約好隔天要叫代書來寫契約。我回家後,隔天就去農會領100萬元支票...第七次我跟我兒子一起去,一個男的代書已經在那邊等,我記得是吳敏川說,代書寫契約,代書寫完後,代書有唸契約內容給我聽,念完代書問我會不會後悔,我有說不會後悔,當時代書突然這樣問我,我覺得怪怪的,但是當時我不明白,我只有叫我兒子簽名,交給他現金票後就回家...第八次在十幾天後我拿十幾萬現金給他,他有算錢,拿完就走。過幾個月,在路上遇到他,他叫我可以鋸芒果樹及說可以整地蓋房子了。我就把土地整地,整地後他就住附近,常常來看。第十次是他來找我,他說賣的時候有芒果樹量起來不準,叫我鋸掉後,他要重量一次,以免我佔便宜,講完後他就量土地,同時他有說旁邊還有芒果樹的地,也要賣給我...也是要賣我一坪1萬元,量完還叫我給他27萬2千元,但是他沒有告訴我這27萬是什麼錢,也沒有告訴我新買的地是幾坪,有告訴我用空地量起來比還有芒果時多,但是沒有告訴我多多少,過幾天我給吳敏川27萬元的錢...後來我就整地來建...。(問:妳是否早就知道吳敏川沒有承租土地?)不知道。國有局告訴我才知道(見偵卷第12至15頁)。
⑶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問:鐵皮屋那塊土地是妳自己的嗎?)不是,跟吳敏川買的。(問:是否知道多少錢買的?)一坪本來被告說要賣我1萬2千元,我要1萬元,有去找他講過很多次...經過1個多月後,在菜市場遇到,問我是不是要買,我說你要賣1萬2千元,我不要,我要1萬元,他說如果要的話來講。
(問:妳何時看到這塊土地有意思要買?)那是在我們村外,剛好在吳敏川住處對面,我常常從那邊經過,看見房子蓋很多,有蓋糧食局,也有蓋農會的集貨場,那邊很多人蓋過,我去找吳敏川,問他有無承租,他說有,我去他都拿一疊收租金的收據給我看,我不認識字,我沒有去接手,每一次去他都這樣。(問:妳是否知道土地跟吳敏川買多少錢?多少坪?)那時候是還有樹木,都是吳敏川量的,他拿計算機算的。我跟他說要哪一塊地,他就現場量。至於土地坪數多大,是吳敏川算的,我知道那時候是118萬元,之後我買沒有多久,他就跟我說芒果樹可以鋸掉可以蓋房子。(問:妳跟吳敏川買蓋房子的土地買過幾次?)買過二次。(問:第一次給吳敏川多少錢?)好像118萬元。(問:還是113萬8千元?)我也忘記了。(問:第二次多少錢?)27萬2千元。...(問:95年5月時,妳覺得土地所有人是何人的?)吳敏川說是他的。...(問:蓋房子的那個地方,一定會問何人可以賣還是何人管理,妳才會去找那個人?)都是吳敏川在管理的。(問:是被告自己的土地?)我不知道,他說有租金,他有在辦政府過戶。(問:跟何人租的?)我不知道吳敏川跟誰租的,我就傻傻的,隨便他騙。(問:被告有無拿權狀給你看?還是有拿什麼東西給你看?)每次去都拿一疊租金收據,我不認識字,我連接手都沒有。(問:被告說是租金收據?)對。(問:第一次依照契約書妳給被告113萬8千元,那次被告是說要賣給妳什麼東西?)賣土地,我有跟他說要蓋農舍...(問:妳是否知道契約書的內容?)不認識字,都不知道。...(問:契約書第一條:吳敏川在大里市○○段○○○○○號土地,地上有芒果樹70顆要讓渡給你經營,這條是寫什麼?)他比較聰明,他要鑽法律漏洞,我現在才知道,才寫芒果樹讓渡給我,其實是土地買賣的,種芒果樹是佔土地的,我跟他買芒果樹做什麼。...(問:契約第二條:地上物全部113萬8千元,在契約訂立完成時,妳要交給他收這麼多錢,妳有無意見?)我本來開1百萬支票給他,剩下的錢過十幾天後才給他。...(問:契約第三條:吳敏川之後地上權或是土地,可以正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拿資料讓妳去辦理登記,費用妳要自己付,寫這條是什麼意思?)他現在還沒辦好,不能過戶給我,如果可以過戶,他要無條件過戶給我。...(問:妳跟被告接洽過程的意思是要買練武段33、34號的土地,還是地上物芒果樹,還是要使用的權利?)我要跟他買土地,不是買芒果樹。(問:為何不直接寫?)他要鑽法律漏洞,他騙我,他知道政府的土地不能買賣,是後來現在我才知道,剛開始我就傻傻的都不會,才讓他這樣寫。(問:妳問被告土地時,被告有無跟你肯定土地是合法的?)他說都是他租的。...(問:妳說妳要買蓋房子的土地,從95年5月到98年底去找被告,中間是否都沒有辦過戶?)跟他問過好幾遍,他都說他在辦。...(問:
妳到底是要買什麼?)買土地。(問:買土地的所有權?還是什麼權?)當然所有權、土地都要。(問:你要跟被告買所有權?)他如果過戶給我,這樣沒有所有權嗎。
...(問:買土地所有權、使用權還是什麼樣的權利?)不是使用權。(問:妳是要向被告買所有權?)買所有權。...(問:95年11月6日簽約時,代書有唸給妳聽,妳對代書所唸的契約內容,有無當場提出異議或質疑、意見?)他說他在辦理,我說以後可以過戶給我,要無條件過戶給我。(問:契約書裡面有寫到芒果樹和地上權,妳有無質疑所有權?)他說他在辦了,辦過就有。...(問:蓋房子的土地後來真的可以過戶給你,妳是否要繳錢給吳敏川?)不用,還要繳什麼錢給他,我也不知道,我就跟他買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5頁反面至92頁)。
⒉證人賴照俊部分:
⑴證人賴照俊於100年3月4日偵訊時證述:(問:簽約之經
過?)我們簽約主要是要買那一塊地,直到要簽約當天我才知道我媽媽要買那一塊地,當時吳敏川、代書及吳敏川的女友在場,吳敏川跟我說這塊我已經叫人去講了,買好就可以過戶,他的意思是這塊地沒有問題,我媽媽買了以後可以過戶。(問:何謂叫人家去講?)吳敏川的意思是他有拜託人家要去說這塊地,很快可以賣給他,他就可以過戶給我們,他的意思是這塊地是政府機關的地,但是我們不曉得是什麼單位,那邊有糖廠、國有財產局、軍用地,但是我們不曉得是哪一個單位,所謂的人家是指民意代表或有力人士。(問:既然當時已經知道地不是吳敏川的,為何還要跟他買?)因為吳敏川私底下跟我媽媽如何說我不曉得,我認為他已經欺騙我媽媽相信,他可以買到地,所以我媽媽才堅持要買。(問:你們買什麼東西?)買土地的所有權,我認為買了那塊土地就是我們的,不是買地上權或租賃權。(問:既然買所有權,為何契約買芒果樹?)我知道。我當場有問,吳敏川說這是國有地,他說要跟國有財產局買了以後才過戶給我媽媽。(問:既然如此契約為何不寫明白,而讓吳敏川寫芒果樹?)他說地目前還是國有地,他買下之後就可以過戶給我們了,目前他還沒有買下,所以不能寫,會寫芒果樹就是欺騙手段,他已經有預謀,要鑽法律漏洞,我事後請問人家以後才知道,當時根本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第三條有寫會過戶,我們才相信。...(問:既然許清爵有唸契約內容,你們明顯知道買的是芒果樹?)吳敏川有講地還沒買到,買到才會過戶,芒果樹是幌子,他有在許清爵面前講,所以才會有第三條,如果要買芒果樹根本不用寫這條。(問:既然吳敏川有說芒果樹是幌子,為何還要簽約?)因為吳敏川一直跟我媽媽說,他可以買到,他錢不夠,我媽媽趕快跟他買給他錢,他就可以買。...(問:如果吳敏川確實賣芒果樹給你們,他又可以看到你們在該處砍樹蓋房子,他為什麼要一直交國有財產局不當得利的錢,又不是他佔用,他還交不當得利的錢,是你們佔用,他為什麼不叫國有財產局向你們收?)吳敏川一直叫我媽媽趕快蓋房子,他也知道我們是要蓋房子,可能他怕我們事後知道會後悔,所以要我們蓋房子讓我們無法後悔。芒果樹不可能價值100萬元,芒果樹一棵價值不到500元。我們那裡也沒有真的在買芒果樹的,我們那裡也沒有種了芒果樹以後要芒果樹賣給人家的,據我了解也沒有人買芒果樹,吳敏川種樹是為了佔地,他也不是真的在種芒果樹或賣芒果,也沒有在收成(見偵卷第267至269頁)。
⑵證人賴照俊於100年8月3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問:
95年11月6日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簽這份契約書時,你有無在場?)有。...(問:你到被告住處時,被告如何說今天是要寫什麼內容請你媽媽過來?)他跟我說我媽媽要向他買土地,但是他兒子在作代書,他為了不讓別人懷疑,所以叫許清爵來作代書,表示他的清白,不是說要騙我們的錢,去的時候,他跟我說這塊土地已經有請人關說,他跟我們說這塊是公有土地,但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公有土地。(問:他還有說什麼?)他說他有請人關說,所以這塊土地馬上可以蓋房子。...(問:你跟你媽媽去簽約的意思,是要買土地的什麼東西?)我們是要跟他買這塊土地。(問:什麼權利?)被告跟我們說是公有土地,然後他有請人關說,如果關說成功,這塊土地就會過戶給我們。(問:你媽媽是要買這塊地的所有權?)對。...(問:契約書第一條:大里市○○段○○○○○號地上物芒果樹70顆要讓渡給你媽媽經營,為何這樣寫?)他跟我媽媽說是公有土地,不能私底下賣給我媽媽,但是我跟吳敏川說:這樣不對喔,因為我們是來跟你買土地的,不是來跟你買芒果樹的,之後才加第三條,他如果申請變更,他會把資料拿給我媽媽辦理。(問:你的意思是寫契約時要合併第一條跟第三條的意思?)我跟他說第三條就是我要土地,我不要芒果樹,我要芒果樹作什麼,我又不是做農業的。(問:簽約之後如果真的可以辦過戶,你們是否還要繳錢給被告?)不用。...(問:跟被告寫完契約之後,有無在土地上面蓋一間鐵皮屋?)有。(問:是否花300多萬?)是,是被告叫我媽媽要趕快蓋,因為他說變更已經快過了,這塊土地已經快要變成他的名字了,叫我媽趕快蓋。...(問:你說契約書有唸給你們聽,唸完之後你們有無提出什麼意見?)我們有跟他說,買這塊土地要蓋房子的,麻煩被告趕快辦理過戶。(問:代書唸完契約內容之後,針對契約內容你們有無任何質疑或意見?)剛開始代書只有寫第一條跟第二條而已,之後我才跟吳敏川說不對,我們不是要買芒果樹,我們是來買土地的,所以才叫代書再寫第三條。...(問:你們知道這塊土地所有權不是被告的?)這塊土地是吳敏川跟我媽媽說向公家機關承租的,然後他如果辦理成功,會無條件將這塊土地過戶在我媽媽名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2頁反面至96頁)。⒊經核原告與證人賴照俊之陳述大致相符,且依系爭讓渡契約
第3條「甲方爾後如地上權及土地可正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提供乙方辦理登記」等語,確與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甲方坐落於大里市○○段○○○○○○號之土地之地上物芒果樹70棵,讓渡乙方經營」之文義相互衝突,不符常情;再衡諸當時在場為被告、原告擬具系爭讓渡契約之代書即證人許清爵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確實為原告要求加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8頁),復有警卷卷附95年11月6日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可稽(見警卷第7頁),足徵原告、證人賴照俊之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⒋再者,原告係於剷除系爭A土地上之芒果樹後、興建房屋前
,向被告購買系爭B土地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賴照俊於偵查中證述:...但在農會帳戶明細表內有寫給「本源」就是付給何本源蓋房子的錢,蓋多少給多少,所以第一筆96年1月30日給,那時候已經蓋一部分了...(見偵卷第267頁)等語,復觀諸卷附原告之大里市農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表所載,於96年1月9日、10日,分別提領7萬元、20萬元(見偵卷第305頁),應可認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B土地之時間點係在96年1月間某日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①99年8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大里市○○段○○
○○○○號承租或買賣給他人。我是將該二筆土地之地上物(我種植之芒果樹)讓渡給曾阿美使用 云云 (見警卷第4頁)。②後於100年3月4日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說你是賣芒果樹給曾阿美?)是。...(問:既然你賣芒果樹要給她挖回去種,為何契約書要寫產權移轉?)以後我如果有跟國有財產局承租以後跟國有財產局買,我才有資格把她的部份辦,辦她的芒果樹,把她的範圍要讓渡芒果給她。(問:讓渡芒果給她為何要等國有財產局買了以後才讓渡給她?)我現在只是讓渡給她使用而已。(問:使用什麼?)收成水果。
(問:你是讓渡給曾阿美使用土地嗎?)不是,是地上物。
(問:所以100多萬還不是買芒果樹,只是買芒果樹的使用權?)對..云云。而其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本件是賣國有地將來的期待權,將來可能取得承租權。(問:所以本件的契約是轉讓將來的期待權?)是。(問:所以本件契約的標的不是芒果樹?)不是,芒果的所有權是附帶的云云(見偵卷第270至273頁)。③100年3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曾阿美要花100多萬元跟你買期待權?)我是賣芒果樹讓她使用,土地如果我有辦承租,要無條件讓她承租..
云云。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期待權是一種比喻,如果有承租承買會給曾阿美承租或承買...云云(見偵卷第313至316頁)。④100年7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讓渡占耕使用的權利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51頁)。⑤100年8月30日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100多萬元是我讓渡曾阿美芒果樹、地上權、耕種權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100頁反面)。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系爭讓渡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何之供詞,明顯前後反覆不一,是其所辯已難遽予採信。
⒉證人許清爵雖於①99年9月14日警詢時證述:(問:當初契
約書所簽訂之內容為何,可以請你說明大概的意思?)該契約書所簽訂的內容是吳敏川先生要將○○路段00○00地號之地上物芒果樹70棵讓渡於曾阿美經營。(問:當時你是否知道大里市○○段○○○○○○號是屬於何人所有?)該地號是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問:當時你是否有告知曾阿美?)有告知。(問:當時你是否有告知曾阿美該契約書是簽訂地上物讓渡而已並不是土地買賣?)有告知,當時我有告知曾阿美說大里市○○路段○○○○○○號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地,他簽立這張契約書是地上物讓渡而已。...(問:當時你有無告知曾阿美的大兒子該張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讓渡內容為何?)我特別跟他兒子說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並沒有所有權,叫他要慎重考慮,回答我說沒有關係要賭一睹運氣(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4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②99年11月5日於偵訊時證述:(問:你當時有無念契約內容給曾阿美聽?)有。(問:你當時為何問曾阿美會不會後悔?)因為這不是土地的買賣,我有告訴曾阿美,她有帶兒子來。這只是地上物的買賣,曾阿美的兒子說這當做是賭博,我不知道賭什麼(見偵卷第16頁)。③於100年8月30日刑事一審審理雖證稱:(問:雙方是否知道土地所有權的情形?)我有說這不是土地買賣,千萬要注意...(問:當時有無說是土地所有權買賣?)這些地上物芒果樹,我也覺得很奇怪這種東西怎麼那麼貴,兩方面還是很開心,我知道曾阿美年紀比較大,我就一直強調這不是土地買賣,我有一直強調這件事情。
(問:吳敏川要賣70棵芒果樹給曾阿美,總共113萬元,照契約書的意思是這樣?)意思是芒果樹的權利金,就是要讓渡給曾阿美經營,我也沒有寫要買賣。...(問:你有無特別跟告訴人他們說契約這樣訂立是在買芒果樹的權利,不是買土地的權利?)當初我是寫芒果樹的移轉權利價金。(問:是土地的權利還是芒果樹?)是芒果樹,絕對沒有涉及到土地,我一直告訴他這不是土地買賣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
98至100頁)。惟查:⑴證人許清爵曾任民意代表,並自76年起擔任土地代書一職
乙情,業據證人許清爵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7頁、
98頁反面),則身為專業並有豐富執業經驗之代書,其應有一定之能力釐清上開A地之權利狀態、提供雙方對等、公開之資訊、辨明雙方訂約之目的及擬具系爭契約之真意,並盡其代書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非僅淪為雙方擬具契約之手足。然而證人許清爵於本審理時證述:(問:契約書第一條有寫到大里市○○段○○○○○○號,地號你是根據什麼情況寫出來的?)因為沒有所有權,我寫契約書要寫地上物、標的物,吳敏川就拿國有財產局的收據給我,因為暗暗的我也不知道,當初他們都已經講好,是很開心的事情,我是根據吳敏川給我的收據,當初我沒有看清楚,我以為是國有財產局租金的收據,所以我按照收據上面的地號寫的。...(問:簽約當時吳敏川除了拿收據以外,還有無拿什麼資料出來?)沒有...(問:國有財產局從93年3月有通知吳敏川34、35地號不能再使用,你為何會看到租金收據?)內容我完全沒有看,我只有看那兩個地號,我當初寫這份契約書的目的就是這樣,其他的我沒有過問。...(問:你的意思是說契約第一條、第二條是根據吳敏川先生跟你口述寫上去的?)對,要加第三條是曾阿美提出要求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7頁反面、99頁、100頁反面),足見證人許清爵並非本於其代書應有之獨立、客觀、公正地位為被告及告訴人曾阿美擬寫系爭契約書,亦未審閱上開土地相關之權利文件,而僅屬依據被告口述代其書寫契約之工具。
⑵又證人許清爵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問:簽約當時吳
敏川除了拿收據以外,還有無拿什麼資料?)沒有,因為暗暗的,要寫地上物的標的物沒有地號我沒辦法寫,因為暗暗的我以為是國有財產局的,我認為是租金的收據,沒有特地詳看裡面內容,我在這裡要更正,我去霧峰分局有講是租金,是我看錯了,在這裡我再補充一下。...(問:租金與補償金有何不同?)補償金就是在土地上面占有,國有財產局要來補償他地上物的一個賠償,租金就是向國有財產局按他的平方公尺來付,差在有無合法租用的問題。(問:你說這部份你沒有看仔細,所以誤以為是租金?)是。(問:如果你那時候知道是補償金?)我會提醒告訴人他們被告根本沒有合法租用,我沒有去看這個,我只是看兩個地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 益徵 證人許清爵於擬具系爭契約書之時,並未盡其身為專業代書應有之注意義務,在此基礎下,其未確實告知證人曾阿美A地之實際權利狀況,使證人曾阿美陷於被告有合法佔用權源,而得轉讓上開土地之產權的錯誤中。⑶再者,原告不識字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
卷第86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8日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戶籍謄本(見刑事一審卷第70頁)在卷可稽;另衡諸原告為70多歲高齡之老人,智力亦日趨退化,則原告既未曾受過基礎教育,目不識丁,辨別事理之能力較為不足之人,更遑論期待其具有完善的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概念。況由原告前述陳述,益見原告對於土地權利之種類、合法權利轉讓之要件等法律概念並無基本之認識。此外,證人賴照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們有沒有叫被告拿出來上開土地之合法權利或文件?)沒有,他只有拿一本出來,我看不懂。(問:你是否認識字?)認識,但是認識沒幾個字。(問:你的最高學歷?)國中畢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至94頁反面、95頁),可知其亦屬智識程度不高、為不諳法律之人,則原告、證人賴照俊二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善意信賴從事代書業務20餘年之專業代書為其擬具契約書,然代書許清爵卻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妥善審閱被告所出示之文件,並據實將相關之權利關係告知不識字之原告,因而擬具有違於原告真意之契約條款等情甚明。又縱或證人許清爵確將系爭契約之內容逐字唸予原告知悉,然契約文字充斥法律用語及概念,亦難期待原告即可瞭解系爭契約文字之意義。況證人許清爵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述:(問:如果這件契約跟土地完全沒有關係,證人曾阿美為何要求增訂第三條?)萬一將來地上物可以過戶,權利土地可以買賣的話,曾阿美要求以後的事情,如果可以的話,要求這條要寫上去。(問:你認為當時曾阿美的意思是要買芒果樹?買土地?還是要買權利?)我想曾阿美是要買土地。(問:契約訂立時,曾阿美要求增訂第三點就是要買土地?)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0頁),更可佐證證人許清爵並非全然未意識到雙方締約時之真意,然仍為被告擬具系爭讓渡契約第一條之文字。綜上,證人許清爵既未盡其專業代書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誤認被告所提出文件係有合法承租國有土地之收據,則其前揭證詞尚難作為認定原告並未陷於錯誤,而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又查原告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之標
的,並非單純僅係芒果樹,而及於土地權利一情,業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核與證人賴照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反面)。況原告所購買者倘僅為芒果樹或芒果樹使用權,原告何以旋即將芒果樹剷除?況被告亦自陳:(問:一般芒果樹多少錢?)我去跟 永靖 、田尾跟人買,十幾年前一棵芒果樹1、200元...等語,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70顆芒果樹所有權或芒果樹使用權賣價高達1,138,000元之不合理。再者,被告後雖改稱買賣標的為承租或承買上開土地之期待權云云;然一般人應不至於花費100餘萬元購買極不確定之土地使用現狀、將來被告如成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買上開土地時,得授受該權利之期待權,並於此不確定權利狀態之土地上,立即投入300餘萬元之成本整地建屋,此顯有違常情,況證人曾阿美又非屬豪富之家,此益徵被告對於買賣標的之供詞不僅前後反覆,亦不合於常理。甚者,倘被告所欲出售者乃前述土地使用現狀及將來承租、承購後轉讓權利之期待權,何以簽訂之契約中,不願清楚載明其權利狀態?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花費高額之費用整地、剷除系爭A、B土地原有之地上物芒果樹並興建房屋,應可認其與被告接洽、買賣之目的確在於取得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又如被告日後就系爭A、B土地得以辦理過戶予原告時,無庸再給付被告金錢一節,業據證人許清爵、證人賴照俊、原告及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2頁、94頁、100頁、110頁);復參酌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吳敏川)爾後如地上權及土地可正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供乙方(曾阿美)辦理登記。(所需費用由乙方自付)」之文義,並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以觀,應可認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之約定,乃被告為規避法律責任所立之文字,非出於締約當事人間之真意至明,益徵證人曾阿美與被告間所買賣之標的確為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無誤。
⒋又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另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第34地號土地,然因不符合出租規定,經國有財產局註銷申租案,且於93年間收受國有財產局發函通知停止使用、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所占用之上開土地於93年間既已不符合國有財產法關於承租、承買之規定,則尚難認被告事後有何另取得承租、承買權利之可能。況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問:簽契約書之後,你有無做什麼事情可以讓地上權或土地以後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對方跟我要求土地以後有辦理承租之後,無條件過戶,我沒有做什麼事情。(問:
契約書第三條:甲方爾後地上權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你有無做什麼事情可以讓國有財產局辦理正式產權移轉登記?)有,我去國有財產局都是在申請辦理承租。(問:簽約之後,何時開始申請?)國有財產局告我,我要辦承租,說我這個不合法...等語,並有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3年3月2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9年11年1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99年6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4至148頁),是被告於95、96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並無任何積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作為一事甚明。且其於99年間之所以申請承租,係因遭國有財產局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後始為之,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本無向國有財產局等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產權移轉之意,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僅係被告作為施用詐術之一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將1,138,000元、272,000元交付被告,此亦足資佐證原告前揭主張之憑信性,並益徵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⒌末查,原告既為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之人,已如前述。則原
告不知且無法事先自所有權狀、相關承租之資料查證被告之權利狀態,且其在系爭A、B土地上興建之前開鐵皮屋之際未申請建築執照等情,即非難以想像。甚至原告於98年底遭國有財產局請求拆屋還地後,未積極向被告主張相關權利一事,亦非無可能係因原告因投入畢生積蓄,且四處向親友借錢蓋屋,卻遭訴請拆屋還地之打擊下,心煩意亂,再加以其無相關之法律常識,未能掌握其嚴重性所致,尚難以此推認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系爭A、B土地之合法權源,因而未陷於錯誤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其遭被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向被告購買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並交付被告價金各1,138,000元、272,000元,合計1,410,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遭被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並交付被告價金各1,138,000元、272,000元,合計1,4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詐騙原告之故意行為,使原告誤信其得取得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而不法侵害原告支付該1,410,000元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41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兩造間就買賣系爭A、B土地之契約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兩造間買賣系爭A、B土地之契約,究有無撤銷遭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請求。是被告以原告迄今未向被告買受系爭
A、B土地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四、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固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為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之人,則原告於遭被告詐騙而買受系爭A、B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價金1,410,000元之過程中,原告不知且無法事先自所有權狀、相關承租之資料查證被告之權利狀態乙節,已如前述。於此情形,自難認原告就該1,410,00
0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賠償1,410,000元之損害,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興建前開鐵皮屋【含委由訴外人洪文煜(已歿)整地清除芒果樹而支出之80,000元、訴外人何本源興建鐵皮屋及室內裝潢而支出之2,050,000元、訴外人曾惠乾裝設水電管路而支出之1,512,000元】計支出之2,281,200元(計算式:80,000+2,050,000+151,200=2,281,200)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㈠原告係為興建房屋供己居住之目的,遭被告詐騙而向原告買
受系爭A、B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固如前述。又原告為興建房屋之目的,有在系爭A、B土地上興建前開鐵皮屋【含整地清除芒果樹、建築房屋(含室內裝潢)、水電管路】而支出相關費用,原告為未保存登記前開鐵皮屋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事,固據原告提出由證人 曾珍琪 (即證人曾珍琪之夫即洪文煜整地清除芒果樹之支出部分)、 嚴莉莉 (即證人嚴莉莉之夫即何本源興建鐵皮屋及室內裝潢之支出部分)書立之書面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
惟查:
⒈觀諸前開證人曾珍琪書立之書面係載稱工資約80,000元等語
,顯與證人曾珍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括工資及砂土、級配等材料之總數合計約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互核支出之項目顯不相符;又證人曾珍琪並非親自施作之人,其夫洪文煜為原告整地清除芒果樹乃至嗣後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均未簽立任何單據或書面乙節,亦據證人曾珍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於此情形,僅能認定原告確有委由洪文煜整地清除芒果樹而支出費用之情事,至原告支出之數額為何,尚無從以證人曾珍琪前揭泛稱之約80,000元為準。
⒉參諸前開證人嚴莉莉書立之書面,一方面泛稱搭建鐵皮屋(
含水電管路、屋內裝潢設備)等價值約3,000,000元,另一方敘明金額之詳細數目因時隔多年已經忘記且帳冊亦已遺失,訴外人何本源亦因另涉司法案件而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等語。再佐以證人嚴莉莉並非親自施作之人,且原告委由何本源搭建鐵皮屋時,原告、何本源間是否有約定蓋房子、裝潢或油漆之價錢等,證人嚴莉莉並不清楚,嗣後何本源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中,亦未簽立任何單據或書面乙節,亦據證人嚴莉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於此情形,僅能認定原告確有委由何本源興建前開鐵皮屋而而支出費用之情事,至原告支出之數額,尚無從以證人嚴莉莉前揭泛稱之約3,000,000為準。
⒊原告委由證人曾惠乾施作水電管路支出之費用,實際上係
147,200元(即151,200-4,000=147,200),並非原告主張之151,200元,業據證人曾惠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施作之單據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原告委由證人曾惠乾施作水電管路計支出147,200元乙節,固堪信屬實。然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經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於96年3月、同年4月間之前開鐵皮屋營建成本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該營建成本總額為2,050,000元(其中並兼括整地工程、水電管路、室內天花板、壁磚、門窗等設備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該公會101年11月26日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10、124至161頁)。再綜核證人曾珍琪、嚴莉莉、曾惠乾之前揭證言,則原告興建前開鐵皮屋(含整地清除芒果樹、建築鐵皮屋、室內裝潢及水電管路全部)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總額應為2,050,000元,堪以認定。
㈡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如無損害之發生,被害人並無現實之損害,其財產總額未因此而減少,即使有加害行為,亦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興建前開鐵皮屋後迄今均為原告居住使用,且原告迄今仍為前開鐵皮屋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從而,原告興建前開鐵皮屋而支出必要之2,050,000元後,原告迄今就前開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完整性,並無任何變動,則原告至目前為止,一方面雖支出該2,050,000元,然另方面仍享有前開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完整利益,二者間之財產總額並未變動或減少,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已受有實際損害。
況系爭第33、3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臺中縣大里市健民國民小學、國有財產局迄今並未對原告為主張或提起訴訟,其中就健民國小部分,該校並敘明倘經查明占用該校管理之土地,該校將予追討;就國有財產局部分,則敘明倘經釐清原告確有占用系爭第34地號土地之情形,該局當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乙節,有健民國小101年10月8日健民小字第0000000000號、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3、162頁),顯見系爭A、B土地之管理機關究係何時向原告主張或提起訴訟,均繫之於不確定之未來。於此情形,本件訴訟顯亦無從審酌原告就前開鐵皮屋所得享有之既存利益為何、前開鐵皮屋未來殘值為何等情,據此判斷原告之財產總額是否確有減少(即是否確已受有實際損害)之情事,由此益見倘認原告此部分已發生現實之損害,顯屬速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見本院18頁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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