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陳德標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32吋液晶電視1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是其素行不良。復衡諸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8,
000元,業據告訴人 黃柏源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再斟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被告陳德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標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黃柏源所有之FUJIMARU牌32吋液晶電視1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FUJIMARU牌3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價值新臺幣8000元,嗣經黃柏源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德標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上開財物之事實。│├───┼───────────┼─────────┤│㈡│證人黃柏源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上開財物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竊盜上開財物之事│││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實。│││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盧葆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