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陳子 申即愛興輪業行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上訴人 楊銘州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 楊倫飛 於民國99年6月間任職於上
訴人車行,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同年
9月1日調整為9,000元,上班時間為下午時段。嗣楊倫飛於99年9月16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處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上班地點途中,沿惠中路由市○○○路往市○○○路方向行駛,至惠中路與市○○○路交岔路口,因訴外人 吳肇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行經上開支線路口,未讓行駛於幹道之楊倫飛先行,致楊倫飛為閃躲該計程車而撞擊安全島,因而傷重死亡。楊倫飛尚未結婚無子女,被上訴人為楊倫飛之父,楊倫飛之母 黃金秋 則業於94年11月19日死亡,故被上訴人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定第二順位死亡補償之請求權人。因上訴人未為楊倫飛投保勞工保險,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
6款、職業災害勞工補償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參以楊倫飛99年6、7月之薪資各為8,000元,9月之薪資為9,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8,333元【計算式:(8,000+8,000+9,000)/3=8,333】,是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37萬4,985元(45月×8,333元=374,985元),暨家屬補助10萬元,以上共計47萬4,985元等語(惟訴之聲明則載為47萬4,895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⑴原審於判決書已敘明上訴人係經合法通知;且上訴人並不否
認送達之處所臺中市○○路○段○○○號係其經營愛興輪業行之營業所在地。再本件之送達,係於101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其白天無開店,是否屬實,若上訴人不能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焉有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即提起本件上訴之理。足見上訴人辯稱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書云云,應非可採。
⑵楊倫飛確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
①訴外人 陳子教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9年9月16日,於臺中
市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訊問時,即自承楊倫飛為其員工,楊倫飛之工作地點在臺中市○○路○段○○○號,工作性質為修理機車,月薪1萬元,營業時間14時至22時,上班時間彈性,下班時間固定晚上10時等語。且上訴人於上訴狀亦自承會給付楊倫飛不定金額之獎金,以茲鼓勵。則倘楊倫飛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焉有給付款項予楊倫飛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其無僱用楊倫飛,未給付楊倫飛薪資云云,要非可採。
②證人 張益誠 雖證稱○○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最早不會
在下午2時以前開店云云,但此係證人張益誠均在下午2時以後送貨之故,基此證人張益誠於下午2時之前既未路過上訴人營業處所,自難認其所稱下午2時之前上訴人之機車行不營業為可採。
③證人 葉信志 於本院證稱其認識上訴人 陳子申 、陳子教較久
,衡之常情,楊倫飛逝者已矣!其受上訴人陳子申之請託出庭為證,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且陳子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9年9月16日,於臺中市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訊問時,自承楊倫飛為其員工等情,業如上述。是證人葉信志證稱上訴人未僱用楊倫飛,及其與楊倫飛均在下午4、5時始至機車行云云,均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楊倫飛在機車行工作,陳子教於警詢亦證稱楊倫飛月薪1萬元,則倘楊倫飛未在上訴人之機車行上班,被上訴人當無車禍當日即稱楊倫飛在機車行上班之理,且被上訴人所述更與陳子教於警詢所述相符,益見證人葉信志所為證詞,並非可信。
④上訴人於上訴狀已自承會給予楊倫飛不定金額之獎金,則
衡諸常情,倘如證人葉信志所證楊倫飛僅係向上訴人購買材料幫朋友修機車,上訴人當無給付獎金之理,足見證人葉信志所為證詞不可採。又陳子教於警詢既稱楊倫飛上班時間彈性,則其將機車行鑰匙交予楊倫飛以便代客服務,自屬情理之常。是證人葉信志稱楊倫飛無機車行鑰匙云云,與經驗法則有悖,亦非可採。
⑤證人 嚴仕晨 於本院作證時,先稱不清楚楊倫飛是否在上訴
人處上班,與楊倫飛不熟,後又稱楊倫飛工作性質與伊相同,僅係幫自己或朋友維修機車云云,前後所述有所出入,自非可採。況其稱機車行最早在下午2、3時開店,亦與葉信志所述其未曾在下午4、5時之前去機車行之證述不一;再證人嚴仕晨所述與陳子教於警詢之陳述亦有出入,足認證人嚴仕晨與葉信志所為之證詞,均不可採。
⑶楊倫飛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
①依陳子教於警詢所述,其機車行之營業時間為14時至22時
,上班時間彈性等情,而楊倫飛發生車禍之時間在中午12時45分許,以楊倫飛居住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以觀,其前往上訴人營業所即上班之處所,沿惠中路由市○○○路往市○○○路方向行駛,擬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路0段000號,此係適當之交通路線與方法。而職業災害,並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傷亡,自可視為職業災害。本件楊倫飛既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即屬職業災害,復經原審判決敘明在卷。上訴人辯稱楊倫飛駕駛機車發生車禍之時間與行為,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應無可採。
②證人 葉思妤 於本院證稱:楊倫飛事發當天是幫伊去拿零件
渠等 當天電話聯絡時,楊倫飛已在路上,電話聯絡後不到20分鐘,楊倫飛就發生車禍等語。則楊倫飛於當日既係欲拿零件給證人葉思妤,應可確信楊倫飛係在執行業務時發生車禍。至於證人葉思妤雖證稱其係在早上7、8時許打電話給楊倫飛云云,然此與其嗣後所稱渠等聯絡後20分鐘,楊倫飛即發生車禍之情不符,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12時45分左右觀之,可見渠等應係12時許打電話聯絡,由此足徵證人葉思妤所稱其上午7、8時許與楊倫飛聯絡之證述,容有誤會。
③證人葉思妤雖證稱楊倫飛之薪水係採業績制云云。然查此
與陳子教於警詢證述楊倫飛每月薪資1萬元等語有所出入,且證人葉思妤並未與楊倫飛見過面,楊倫飛之薪水係其聽朋友所說。是葉思妤此部分證述容屬傳聞證據,且為誤會,不可採信。
④陳子教於本院證稱其係為要重新鑑定,才於警詢陳稱其為
楊倫飛之雇主;且其不可能借車給楊倫飛云云。惟查,陳子教業於警詢坦承:「(問:楊倫飛當時為何會騎乘921-
DAR號機車?)因為他前一天下班要回家時機車壞掉,就跟我借機車。(問:你知道他沒有駕照嗎?)知道」。足見上訴人辯稱楊倫飛係擅自騎乘客戶之機車云云,無可採信。況若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未允借機車予楊倫飛,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楊倫飛未取得機車鑰匙,自不可能騎乘他人之機車,是證人陳子教證稱其未允借機車予楊倫飛云云,亦無可採。又本案倘須重新鑑定,則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即可,陳子教何須佯稱其為雇主。再楊倫飛若與陳子教、陳子申兄弟之機車行無僱傭關係,陳子教當無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理。
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愛興輪業行自99年1月至7月之被保險人
名冊,僅上訴人陳子申1人投保;而陳子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9年7月30日亦已申報退保,是愛興輪業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上訴人未替楊倫飛投保勞工保險甚明,其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並無不妥。
⑸被上訴人家境清寒,生活困苦,有臺中市北屯區四民里里辦
公處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可稽。又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僅約6,000元至7,000元。是被上訴人確須楊倫飛每月拿6,000元回家補貼家用,基此堪認被上訴人之生活確已陷於困境。
⑹上訴人主張以機車之修理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一節
,此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且該機車亦非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㈡於本院辯稱:
⑴上訴人之住所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原審送達之處所臺中市○○路○段○○○號,係商號地址,因該址白天並未開店,無人可收受郵件,以致於上訴人在原審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終致遭原審一造辯論判決。
⑵楊倫飛並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
①愛興輪業行係上訴人基於對重型機車之愛好與興趣所經營
之副業,從事重型機車改裝零件之零件販售與代客安裝等服務,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機車行」,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因上訴人另有工作,故僅限於下班後或假日,始對外開店營業,且以副業、夜間開店及零件零售販賣為其經營模式,是上訴人並無僱用員工徒增開銷之必要。本件係因楊倫飛對重型機車之熱愛,其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允許其不定時來店學習關於重型機車之知識,上訴人考量其同為重型機車之愛好者,且因楊倫飛偶爾會介紹其他同好向上訴人購買零件材料,上訴人則會給予不定額之獎金以茲鼓勵,故楊倫飛才會不定時出現在上訴人開設之愛興輪業行,被上訴人亦因此誤會其子楊倫飛固定每月向上訴人支領8、9000元之薪資。
②倘楊倫飛確係上訴人之員工,以上訴人之經營成本而言,
自會將此項薪資,列為車行之支出,並開立扣繳憑單予楊倫飛,亦會為其投保健保。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見楊倫飛與上訴人間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勞雇關係。
③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你說楊倫飛在上訴人
陳子申即愛興輪業行上班,薪水8、9000元,如何知悉?)這是楊倫飛告訴我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只是自楊倫飛口中獲悉上情,其真實性堪疑。楊倫飛或因介紹他人向上訴人購買零件獲取利潤,即向被上訴人謊稱是在上訴人處上班,非無可能。審諸楊倫飛並無領取薪資或投保勞健保等相關資料,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所誤會。
④依證人葉思妤於本院證稱:「…我與楊倫飛並無見過面,
我剛才的陳述都是聽我朋友說的。楊倫飛上班時間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我朋友每次去找楊倫飛的時間都有告訴我。」等語,足徵證人葉思妤就楊倫飛之薪資及上班時間等問題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更何況其證稱:「我是在事發當天早上7、8時與楊倫飛聯絡,楊倫飛就說他已經在路上了,他準備要過去店裡面了」等語,與實際發生車禍之時間全然不符,益徵其前言不對後語,殊無足採。
⑤由證人葉信志於本院證稱:「我們每天都是一起出門,時
間都是一起的。我都是與他在一起。(問:你是否知道楊倫飛有在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之機車行上班?)我知道楊倫飛並沒有在那邊上班。(問:為何知道楊倫飛沒有在上訴人陳子申、陳子教的機車行上班?)因我都是與楊倫飛一起去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的機車行,他都是去拿材料或借工具,不是在那邊上班。…(問:楊倫飛到機車行拿材料做何用?)幫他朋友修理或保養機車。…(問:楊倫飛每天都會到愛興輪業行?)沒有。大約1星期3、4次,每次都是跟我一起去。(問:你們去做什麼?)我會去找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聊天,楊倫飛就會向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借工具,幫他朋友修機車,楊倫飛會先與朋友約好時間,叫他朋友騎機車到愛興輪業行,然後楊倫飛在該處幫他朋友修理機車。(問:楊倫飛約他朋友把機車騎到愛興輪業行讓楊倫飛修理,這種情形有幾次?)我無法記住幾次,因為有很多次。1星期約有2次。不一定。
平均1星期約有1到2次,楊倫飛會在愛興輪業行幫他朋友修理機車。(問:為何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願意將愛興輪業行提供給楊倫飛,作為幫他朋友修理機車的場地?)因他經常在該處拿材料。」等語。足見楊倫飛並未在上訴人處上班。
⑥另據證人嚴仕晨於本院證稱:「(問:你在愛興輪業行碰
過楊倫飛幾次?)1星期我去3、4次,大約會碰到楊倫飛1、2次。(問:你在愛興輪業行碰到楊倫飛時,楊倫飛都是自己一人?)他都是與證人葉信志在一起。此種情形並無例外。他不可能自己一人去。(問:楊倫飛如何在愛興輪業行修理機車?)他跟我性質差不多,他也是有在修理自己的車及幫朋友修機車,才會在該處碰面。…(問:你怎麼知道楊倫飛與你的性質一樣,都是借用愛興輪業行場地幫別人維修車子?)當時我有跟老闆聊過天,問他楊倫飛是誰,老闆說是跟我一樣,都是拿材料借用場地。…(問:所以楊倫飛在愛興輪業行或千祥機車行改裝或維修的機車,是他自己的客戶或朋友的?)是的。」等語。
益徵楊倫飛確非上訴人之員工。
⑦楊倫飛發生本件事故所騎乘之機車,乃客戶所有,因需要
更換零件而放置在上訴人店裡,楊倫飛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車騎乘外出,故此車並非楊倫飛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又楊倫飛因將該車撞損,上訴人為此乃賠償該機車所有人,僅因楊倫飛已死亡,上訴人不忍向其家屬求償,而自認損失,然楊倫飛絕非騎乘該機車上班。
⑶退步言,縱認楊倫飛係上訴人之員工,本件亦非在楊倫飛上班時間發生車禍,非屬職業災害:
①上訴人經營之愛興輪業行,係上訴人下班後或假日始有開
店營業,則對照楊倫飛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中午12時45分許,顯然楊倫飛並非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
②依證人葉思妤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發生車禍之實際時間全然不符,亦可證明證人葉思妤之證詞不可採。
③由證人張益誠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路0段000號機車行上下班時間?)並無很固定上下班時間。
因我與他們有業務往來,我要送廣告文宣之類或是請款都會去找他們,才會知道他們上班時間並無固定。(問:所謂上班時間不固定是何意思?)最早不會在下午2點以前開店,且有時候常常一整天無開店。(問:你剛剛說上下班時間不固定,為何又說不會在下午2點以前開店?)因我送貨都必須是在下午2點過後。(問:送貨是送給何人?)上訴人陳子申與陳子教不固定。(問:上訴人陳子申與陳子教,或許是2點以後會到店裡面,但2點以前車行是否會開?)2點以前店是關起來的。(問:你如何確定下午2點以前,愛興輪業行的鐵門是拉下來?)我在外面跑業務經過時,會看到他們的鐵門是拉下來的,有時候下午2點以前到會碰不到人,因他們的鐵門是拉下來的。(問:是否曾經下午2點以前到,鐵門是開的,但裡面不是他們兄弟二人?)無。」等語。可知事發當日12時45分,並非楊倫飛之上班時間。
④證人葉信志亦證稱:「(問:你跟楊倫飛有無下午2點前
到過愛興輪業行或千祥機車行?)從無。(問:你如何確定愛興輪業行或千祥機車行不會在下午2點前開門營業?)因中午我們會出去吃飯,會經過,從無看過下午2點前開門。(問:你的意思是,你家跟愛興輪業行距離很近?)是的,所以我才有辦法常常經過該處。…(問:你與楊倫飛在下午4、5點之前是否曾去機車行?)沒有。(問:楊倫飛都是幾點離開機車行?)不一定,因我們有時候是8、9點離開,離開的時間不一定。」等語。益徵事發當時之時間、地點,均與楊倫飛前往上訴人處無關。
⑤證人嚴仕晨於本院更證稱:「(問:你通常幾點到愛興輪
業行?)約下午4、5點左右。(問:楊倫飛有無跟你提過,他有愛興輪業行店面的鑰匙?)一般老闆他們出去,不可能會把鑰匙交給別人,因我每次去找老闆,如他們出去的話,我都是在外面等。(問:楊倫飛有無持有愛興輪業行店面的鑰匙?)無。楊倫飛並無跟我說他有無店的鑰匙,我是以一般情況推測。(問:你跟楊倫飛去愛興輪業行的時候,有無店面鐵門打不開,無法進去的情況?)就是在外面等,打電話給老闆,即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請他們來開鐵門,如他們在外地的話,我跟楊倫飛只好回家做自己的事情。…(問:有無在下午4、5點之前開店?)最早是下午2、3點開店。」等語,足見楊倫飛發生車禍之時間絕非上訴人之營業時間。而證人葉思妤所稱「楊倫飛有上訴人愛興輪業行的鑰匙」云云,更係胡扯瞎編,不值一駁。
⑥楊倫飛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並非上訴人機車行之營業時
間,業如前述,並不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再者,楊倫飛係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而當時楊倫飛並未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楊倫飛既屬無照駕駛,是否符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訂定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以適當交通方法」之規範意旨,並非無疑。
是楊倫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尚不足以認定係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主張楊倫飛係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職業災害,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自屬無據。
⑷再退步言,縱認楊倫飛係上訴人之員工,且事發時間為其上
班時間,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得請求之金額,亦非正確: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楊倫飛於99年6月間任職於上訴
人處,約定薪資為每月8,000元,同年9月1日則改為9,
000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
②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人,為僱用5人以上
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各業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楊倫飛係上訴人之員工,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無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與法律之規定尚無違背,更無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適用。③因職業災害死亡者之家屬,固得請求給予必要之補助(即
10萬元),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請領家屬補助者,應符合1.遺有受其「扶養」之父母;2.致家庭生活困難者等要件,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撥辦法第7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楊倫飛所扶養,及其因而致家庭生活困難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取。
④楊倫飛係擅自騎乘上訴人之客戶交寄之重型機車,而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獨力支付機車修理費5萬5,20
0元,上訴人就此項金額主張抵銷,併予敘明。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45萬9,595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楊倫飛於99年9月16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由市○○○路往市○○○路方向行駛,至惠中路與市○○○路口時,自行撞擊安全島,因而傷重死亡;而被上訴人係楊倫飛之父,楊倫飛之母 黃金秋業 於94年11月19日死亡,楊倫飛尚未結婚,無子女,故被上訴人為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第二順位請求權人;及楊倫飛並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至7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405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楊倫飛受僱於上訴人,楊倫飛於騎乘機車上
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職害災害補償金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楊倫飛是否受僱於上訴人?經查:
⑴依證人即楊倫飛之朋友葉信志於本院結證稱:伊與楊倫飛是
高中認識的朋友,彼此很熟,本件事故發生前約2、3個月前,楊倫飛即經常住伊家裡,1星期約住4、5天;上開期間楊倫飛並無在上班,伊等每天都是一起出門,伊都跟楊倫飛在一起;伊都是與楊倫飛一起去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的機車行,楊倫飛都是去拿材料或借工具,不是在那邊上班;楊倫飛是到上開機車行拿材料,幫他朋友修理或保養機車;楊倫飛大約1星期去愛興輪業行3、4次,每次都是跟伊一起去;楊倫飛會向陳子申或陳子教借工具,幫他朋友修機車,楊倫飛會先與朋友約好時間,叫他朋友騎機車到愛興輪業行,然後在該處幫他朋友修理機車;此種情形有很多次;平均1星期約有1到2次,楊倫飛會在愛興輪業行幫他朋友修理機車;陳子申或陳子教願意將愛興輪業行提供給楊倫飛作為幫他朋友修理機車的場地,是因楊倫飛經常在該處拿材料;楊倫飛確定沒有愛興輪業行的鑰匙;楊倫飛向上訴人陳子申拿材料,是要給錢的;陳子申或陳子教並無給楊倫飛薪水;伊認識陳子申、陳子教比較久,但與楊倫飛感情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愛興輪業行拿材料借工具之嚴仕晨於本院結證稱:伊與楊倫飛不太熟;伊也是幫朋友修理維修機車,會向愛興輪業行的老闆拿材料、借工具,是在愛興輪業行的場地,幫朋友修理維修機車;伊向愛興輪業行借用場地修理機車,不必支付費用,只有支付材料費;伊1星期會去愛興輪業行3、4次,大約會碰到楊倫飛1、2次;在愛興輪業行碰到楊倫飛時,楊倫飛都是跟葉信志在一起,沒有例外;楊倫飛跟伊性質差不多,也是有在修理自己的車及幫朋友修機車,才會在愛興輪業行碰面;伊所謂的修理機車,就是改裝機車;當時伊有跟老闆聊過天,問老闆楊倫飛是誰,老闆說是跟伊一樣,都是拿材料借用場地,幫別人維修機車;像伊等這樣,跟機車行拿材料借場地的人很多;楊倫飛在愛興輪業行或千祥機車行改裝維修的機車,都是他自己的客戶或朋友的機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6頁反面)。衡以證人葉信志與楊倫飛感情很好,楊倫飛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本諸情理證人葉信志當不致於本件故為虛偽證述,而令楊倫飛之家屬受到不利判決之可能;又證人嚴仕晨亦僅係在愛興輪業行拿材料借用場地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親誼利害關係;且上開2位證人更已以具結所應擔負之刑事責任保證其證詞之真實;而上開2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證詞復大致相符,益徵渠等之證詞可信為真實。從而楊倫飛僅係向愛興輪業行的老闆拿材料、借工具,並利用愛興輪業行之場地,幫朋友改裝維修機車,藉以賺取利潤,其非上訴人陳子申即愛興輪業行之受僱人,至堪認定。
⑵審諸倘楊倫飛確係上訴人之員工,則上訴人為反映凸顯經營
成本,自會將楊倫飛之薪資,列為愛興輪業行之成本支出,用以扣抵營業收入。然觀諸卷內並無此項資料,被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自難逕認楊倫飛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
⑶又證人即委請楊倫飛拿機車零件之葉思妤固於本院證稱:因
伊機車壞掉,伊請朋友幫忙修理,朋友說認識楊倫飛,在機車行上班,所以伊才打電話請楊倫飛幫忙拿零件;楊倫飛發生車禍當天是要去車行幫伊拿零件,因老闆將機車行鑰匙放在楊倫飛那邊;當天伊與楊倫飛聯絡時,楊倫飛說他已經在路上了,準備要過去店裡面;楊倫飛有告訴伊說他騎的是機車行的車子,所以要早點到機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惟查,縱認證人葉思妤前開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楊倫飛當天是要去愛興輪業行幫葉思妤拿零件,且楊倫飛有愛興輪業行之鑰匙。然楊倫飛本即有介紹他人向愛興輪業行購買材料賺取傭金,或自己向愛興輪業行購買材料為客戶朋友改裝維修機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因而信任楊倫飛,而交付愛興輪業行鑰匙供其於翌日自行至機車行拿取證人葉思妤所需之零件,與常情並無違背。是本件自難以楊倫飛發生事故時,是要去愛興輪業行幫證人葉思妤拿零件,且楊倫飛當天有該機車行之鑰匙,即認楊倫飛係上訴人陳子申即愛興輪業行僱用之員工。
⑷至於證人陳子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99年9月16日晚
間,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陳稱:因伊員工楊倫飛車禍死亡,所以前來製作筆錄;楊倫飛是伊員工,楊倫飛的工作性質是修理機車,月薪1萬元,上班時間彈性,但下班時間固定晚上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然查,楊倫飛並非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僱用之員工,已如前述;況據證人陳子教於本院證稱:作筆錄時,伊是抱著要幫忙楊倫飛的心態;因警察不讓伊申請重新鑑定,車禍不可能是楊倫飛自己摔車的,應該可以找出肇事者,但警察不讓伊參與,伊不是家屬,伊只能說伊是老闆的身分,警察才願意讓伊參與,後來才找到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正反面),尚與一般死亡車禍發生後內心悲痛亟欲查明真相及人情世故之考量無違。堪認證人陳子教之上開證述足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僅以陳子教於警詢之上開陳述,即認楊倫飛係上訴人之員工,自嫌速斷,不足憑採。
⑸末按,上訴人固於上訴狀坦承「因楊倫飛偶爾會介紹其他同
好向上訴人訂購零件,上訴人即會給予不定金額之獎金,以茲鼓勵」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此顯係上訴人給予楊倫飛介紹買賣零件之傭金,亦屬營業上常見之習慣。是被上訴人依此即謂楊倫飛係上訴人之員工云云,亦嫌率斷,難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楊倫飛既非上訴人陳子申或陳子教僱用之員工,
其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楊倫飛自非勞基法所欲保護之受僱勞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楊倫飛之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4,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5萬9,5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胡芷瑜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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