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媒介、容留 宋宜蓁 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包廂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補充為「媒介、容留宋宜蓁與男客 謝士霖 在上址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小姐之陰部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現場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遙控器1只,係被告所有,用以開啟房間內閃燈,於警方臨檢時藉此通知小姐,躲避警方追緝,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保險套13枚、潤滑液1罐、注射器1支、日報表1張,則為證人宋宜蓁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和旅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媒介、容留宋宜蓁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包廂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則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宋宜蓁與男客謝士霖在上址305號包廂甫完成性交行為,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3個、潤滑液1罐、注射器1支、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宜蓁、謝士霖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 黃綉惠 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㈥現場照片10張。
㈦保險套13個、潤滑液1罐、注射器1支、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至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