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 戴毓宏 送達代收人 吳美蘭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963361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國材 局長,嗣於102年2月18日變更為陳勁甫局長,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東行,因欲左轉自由路北上,於黃燈轉紅燈時超過停止線,由自動偵測照相系統舉發,經被告判定為闖紅燈,原告提請交通警察大隊查明後仍維持原舉發認定。然原告係因該路口未有左轉專用號誌,且左轉車甚多,循序左轉時正好轉為紅燈,原告同意在該路口未依燈號行駛,但對被告所認強闖紅燈不服,應為左轉而未故意穿越停止線,本件應適用逾越停止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及採證相片2幀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11月2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上開條例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合。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2幀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