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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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重訴字第484號原告 邱瓊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劉沂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唐文中 、 古仁元 、 劉雅萍 、 郭晉豪 、劉沂佩五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唐文中、古仁元、劉雅萍、郭晉豪等四人之訴訟,並均得其等四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就唐文中、古仁元、劉雅萍、郭晉豪等四人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唐文中、古仁元、劉雅萍、郭晉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000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2至200頁即原告之民國101年11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在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之情況,即令再追加同條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擴張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唐文中係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 吳清溪 則係老虎鑣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及藤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6年底開始成立「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聘僱之講師授課。於97年間,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布銀行與房地產課程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亦曾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 嗣唐文中 與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後吳清溪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經鈞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在案。原告因上開案件,遭受損害金額為2,217,000元,有鈞院101年重訴字第253號和解筆錄可稽。
二、被告對訴外人吳清溪等人係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並分享投資利益之行為,知之甚詳,從被告為訴外人吳清溪出版之談判天書內容寫推薦序可明。且吳清溪利用不法集資購買系 爭房地 ,卻故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無非係為脫免返還出資人投資所獲利益,或日後遭司法機關追訴不法行為時,脫免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應可預見,卻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同意將老虎集團於99年5月11日所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吳清溪遭起訴後,名下卻無任何財產可供受害人求償,被告顯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甚明。嗣後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時,吳清溪於100年4月15日間分別與訴外人 劉仁傑 、 劉博瑋 、 劉凱文 及 郭宇軒 等四人確認債權後,即指示老虎集團幹部訴外人 謝長 諭與劉仁傑等4人與被告共同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明確表示借名登記貸款人為被告,則老虎集團資金發生問題後,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由全體債權人拍賣後按比例受償,然被告竟配合吳清溪、 吳永豪 及訴外人唐文中等人指示為滿足部分學員取回本金及高額獲利,竟簽定上開不動產債權協議書,藉以排除原告等眾多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外,尚可獲取高額利益,亦證被告與吳清溪等人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正犯,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訴外人劉博瑋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投資乙節,並非事實,此從:
㈠關於劉凱文匯款部分均係投資老虎集團之款項:
⒈劉凱文於99年6月10匯款60萬元,係投資老虎餐廳,此有被
告檢附之該筆匯款單備註欄上填寫餐廳,另由起訴書附表10老虎餐廳方案「6月10日劉凱文投資金額60萬元可稽」。
⒉於99年7月16日匯款5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2老虎房仲投資方案。
⒊於99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3薑母鴨方案。
⒋於99年12月6日匯款3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20愛霓大透天方案。
⒌於99年9月8日匯款4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5福興路方案。
㈡關於郭宇軒匯款部分均係投資老虎集團之款項:
⒈於99年9月17日匯款30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6文華路73號
方案,10月4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7格子趣方案。10月18日共匯款300萬元,10月29日匯款50萬元,11月2日共匯款150萬元,11月5匯款40萬元,均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8章魚燒方案。11月12日投資100萬元(實際投資180萬元),11月16日投資170萬元係投入起訴書附表19年貨大街方案。
⒉於100年3月24日共有500萬元之匯款,原告否認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
㈢關於劉博瑋投入資金亦均為投資款。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與原告間並不認識且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僅知老虎房仲是仲介業,因老虎房仲就開在被告住家對面,因吳清溪拜託始同意撰寫談判天書推薦序,當時未有政府所設之公正單位及民間團體揭露其為違法經營,被告無從得知其有任何不法行為。被告只是正常找仲介買房子,並未在老虎集團中有任何職位或其他投資,故被告完全不曉得原告與老虎集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老虎集團之事,與被告完全無關。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他案於101年7月25日開庭時表示「本件…不是對人…」,已然認諾被告並無故意及過失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原告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單憑老虎仲介投資契約書二份、不動產合資契約書五份,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1,350,000元、1,000,000元、550,000元、1,080,000元、900,000元、300,000元,總計7,180,000元,原告支付命令卻請求7,280,000元,顯不合理。且原告在尚未提出資金證明時,於他案訴外人 賴彥橋 之民事準備書四狀中自認損害金額為2,37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變化之大,可見原告已有問題,無法提出相應之資金證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係於99年5月透過老虎房仲向 李詩嫻 購買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9,000,000元(目前仍持續繳納房貸中),並簽發本票28,250,000元(包含代墊款)付款與老虎房仲。之後合資人訴外人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亦陸續匯款予老虎房仲,匯入之資金共29,435,555元,以贖回前揭面額28,250,000元之本票,完成買賣交易,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單、房屋稅、地價稅皆為被告出資繳納,至於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早已經被告與合資人以存證信函撤銷。足證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確實有支付買賣價款、代墊款及仲介費,被告非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係真正權利人。
四、鈞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行為人並無被告,被告亦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共犯,且檢察官已調查過所有經老虎房仲交易之房地,系爭房地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確定為買賣,故未將系爭房地列為老虎集團之資產。至於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係以浮動利率加固定利率之計算方法,每期之利息數字非為固定,而被告每月繳納之利息即需40,850元,被告自99年6月至100年12月止,已繳納577,434元,現仍持續由被告繳納中,而老虎集團之會計訴外人 劉亞欣 記載之金額為13,854元且每月皆為固定數,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繳交,所述不實。綜上,被告絕無跟老虎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且已提出買賣存在之事實證據,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並非買賣之事實,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各別提出證據資料,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系爭房地於99年5月間購買之初,被告僅為吳清溪等老虎集團成員充當人頭之借名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包括房屋貸款部分),嗣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吳清溪等人為保障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等投資人之債權,遂有意將系爭房地抵償,但未及辦理過戶:
㈠系爭房地係於99年5月11日,以被告為買受人與訴外人李詩
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9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在卷為證,但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何,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尤其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時,被告卻答稱已經撕毀不存在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既自承為會計學博士,復在大學任教,並非通常市井小民,竟會任意將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憑證撕毀,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置信?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與友人共同合資透過老虎仲介購買,
並非借名登記,即被告出資19,000,000元(另加仲介費315,555元)、劉凱文出資5,800,000元(含仲介費)、劉博瑋出資4,800,000元(含仲介費)、郭宇軒出資18,520,000元(含仲介費),共計48,435,555元各情,並提出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匯入老虎房仲帳戶之明細、劉凱文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 劉泰瑞 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劉泰瑞授權書(以上為劉凱文出資部分),劉博瑋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以上為劉博瑋出資部分)、郭宇軒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轉帳資料、 柯宗佑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及柯宗佑授權書(以上郭宇軒出資部分)各在卷為憑。然被告向訴外人李詩嫻購買係爭房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5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6月2日,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買賣價金於辦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幾乎已給付百分之90至百分之95左右,僅餘最後尾款未付而已,惟就前述被告所謂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之出資,各該匯款日期幾乎都在99年6月2日以後,甚至有100年3月間匯款之情事,而且從被告提出各該匯款單據記載,劉凱文等人匯款指定受款人均為「吳永豪」,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李詩嫻,參照吳永豪確為老虎集團之重要成員,可見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除以被告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9,000,000元外,其餘資金應取自吳清溪、吳永豪之老虎集團甚明。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應屬虛偽不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9,000,000元
之貸款利息亦由老虎集團繳付,每月繳息13,854元,並提出老虎集團成員劉亞欣製作之貸款繳息資料為證(參見原證34),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係採機動利率,每月繳息金額不可能固定,並稱目前每月利息高達40,850元云云(參見被告101年8月31日書狀)。惟依被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記載,99年度繳息金額為176,738元,100年度繳息金額為400,696元,而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劉亞欣係負責老虎集團之財務工作,若系爭房地並非老虎集團購買之不動產物件,在劉亞欣製作之不動產貸款繳息資料中不可能會列入「臨沂街」之貸款繳息。至於該繳息資料記載每月利息貸款利息13,854元,應係老虎集團與被告間協定每月「固定補貼」系爭房屋貸款利息之金額,此從被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記載,借款本金19,000,000元,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1.75,每月應繳利息為27,708元(計算式;00000000×1.75/100÷12=2770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27,708元之半數即為13,854元乙節可獲得印證。據此可知,劉亞欣製作上揭貸款繳息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否則不可能「巧合」計算得出上開金額數字。
㈣又依前揭被告提出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匯款金額及
匯款時間等資料,核與吳清溪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查獲時扣押之老虎集團成員劉亞欣、吳永豪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及帳戶資料所製作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投資標的之附表(即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及附表)相互勾稽,確認劉凱文於99年6月10日匯入6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0所示「老虎餐廳」、99年7月16日匯入5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2之「老虎鏢局公司」、99年8月31日匯入1,0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3之「薑母鴨餐廳」、99年12月6日3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20所示「台中市○○區○○路○○○○號」;另劉博瑋於99年9月17日匯入1,000,
000、5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6所示「台中市○○區○○路○○號」、於99年11月9日匯入900,000元、於99年11月11日匯入200,000元、於99年11月18日匯入1,000,000元、99年11月19日匯入600,000元、99年11月26日匯入100,000元、99年11月29日匯入200,000元,均係投資該附表19之「台中市○○區○○路○○號」,99年12月2日匯入100,000元、99年12月8日匯入200,000元,均係投資該附表20之「台中市○○區○○路○○○○號」;另郭宇軒於99年9月17日匯入3,12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6所示「台中市○○區○○路○○號」之5,300,000元之1部分、於99年10月4日匯入1,000,000元、5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7所示「台中市○○區○○路○○號」、於99年10月18日匯入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於99年10月29日匯入500,000元、於99年11月2日匯入1,000,000元、500,000元、於99年11月5日匯入400,000元,均係投資於該附表18所示「台中市○○區○○路○○號」、於99年11月12日匯入1,0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9之「台中市○○區○○路○○號」之1,800,000元之一部分,於99年11月17日匯入1,000,000元、700,000元,均係投資該附表19所示「台中市○○區○○路○○號」。益見被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與真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再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為與投資人解決
投資爭議,先由唐文中代理吳清溪暨籐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3人(甲方)與劉博瑋(乙方)及被告(丙方)簽訂100年4月15日債權轉讓協定書(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二),其上即載明「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劉沂佩」等文字,另於100年4月15日復由吳永豪以吳清溪代理人名義與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劉仁傑等人協商及簽立債權確定協定書,復於100年4月22日再由老虎集團成員 謝長諭 以「債權協調者」身份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被告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以上均參見原證36),其中「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亦載明「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劉沂佩」之文字。據此,被告既均在上開2份協定書上簽名,自不得推諉不知何謂「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尢其被告擁有會計學博士學位,且在大學擔任教職,在客觀上應不可能在不解協定書文字之情況逕行簽名其上,而且「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之文字,一般人從字面文義解讀即可知悉其所表彰之意思,尚非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始能明暸。況被告若非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何以同意於100年4月22日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由老虎集團成員謝長諭居中協調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且依前述,被告原先主張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4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劉凱文出資5,800,000元、劉博瑋出資4,800,000元、郭宇軒出資18,520,000元,加計以被告名義貸款19,000,000元,共計48,435,555元,但依上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定書」之記載,卻係「郭宇軒債權1517萬8000元(債權比例49%),劉凱文債權為902萬2000元(債權比例29%)、劉博瑋債權為680萬元(債權比例22%),共計債權總額3100萬元(債權比例100%)」,加計貸款19,000,000元,合計50,000,000元,並無隻字提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且金額已互核不符;又系爭房地倘如被告抗辯確有以貸款19,000,000元作為出資(若加計仲介費後為19,315,555元),其出資比例已達系爭房地購置總價48,435,555元之百分之39.87(幾近4成),而該協定書卻約定處分系爭房地後盈餘分配,被告僅取得盈餘百分之10(與老虎集團謝長諭分配盈餘相同),就此顯然嚴重損害被告權益之協定書內容,依被告之會計專業及智識程度,竟同意簽名其上,顯與常情不合。至被告事後固於100年7月30日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3人共同簽署「廢棄協定書聲明」,惟其廢棄之3點理由卻係「1、謝長諭對系爭房地並未出資,卻取得『全權處理臨沂街不動產銷售及租賃相關事宜的權利,盈餘分享權,及擔任債權協調者身份』。
2、謝長諭未依被告委託確實執行郭宇軒(金額1780萬7692元)、劉博瑋(金額461萬5385元)在系爭房地設定足額抵押權。
3、劉凱文否認在該協定書上簽名,劉凱文不承認該協定書效力。」等語,被告就其攸關個人盈餘分配權益之重要事項並未主張有誤。縱令被告事後以上揭協定書所為意思表示係屬錯誤為由而撤銷,但被告仍不得否認曾有上揭情事之發生。益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老虎集團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情,堪屬可信。
㈥另郭宇軒、劉凱文雖在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
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均具結後證稱其等匯入款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不是給老虎集團之投資款云云,然郭宇軒卻不爭執曾與吳永豪簽訂「債權確定協定書」及「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定書」等文件(以上參見原證36),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此從郭宇軒之匯款若確實與老虎集團之投資款無關,郭宇軒有何立場與吳永豪簽訂「債權確定協定書」?可見郭宇軒、劉凱文等人之等證詞均係為確保其等與吳清溪、吳永豪等人協商損失補償故為不實陳述,否則怎可能參與投資購買係爭房地,連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未看過(如劉凱文證述),即依被告指示匯款,且將款項匯入吳永豪之私人帳戶?況依同為老虎集團投資人之劉仁傑於100年5月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證稱:「因該公司後來經營有困難,就與我協商將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及土地共同折抵給我、劉博瑋、劉凱文及郭宇軒等投資人」等語(參見原證36)。足認系爭房地確屬老虎集團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而已。
㈦至被告另提出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正 分處99年地價稅繳款書、100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地既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當然以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持有上開稅捐繳款書等文件,即與常情無違。又老虎集團自100年4月間起發生財務危機,被告抗辯稱上開稅款為其出資繳納或屬實在,然依前述,系爭房地之價值在5000萬元左右,倘能以每年繳納數萬元之稅捐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對被告並無不利,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準此: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老虎集團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被
告同意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與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房地係為老虎集團吳清溪等人向被告借名登記,然被告除借名之行為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老虎集團吳清溪等人各該投資案之經營,或被告曾經施用詐術誘使原告參加老虎集團之投資案,尚難僅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遽認此亦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應與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為吳清溪出版「談判天書」乙書撰寫推薦序之事,僅能說明被告與吳清溪或為舊識,有一定交情,且認為吳清溪對於談判之技巧頗有研究,故向讀者介紹該書具有參考價值而已。況該書強調的是人際溝通及談判技巧,如何藉由談判增加不動產投資之效益,尚難僅以被告為吳清溪出書撰寫推薦序乙事即推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清溪等人從事不法集資行為,或認為被告與吳清溪間具有違反銀行法等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應與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人於100年4月
22日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係配合吳清溪等人之指示為滿足部分學員取回本金及高額獲利之行為,而排除其他眾多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遂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致受有損害,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吳清溪等人為補償部分投資人之損失而與特定投資人協商以老虎集團之部分資產移轉予某些特定投資人,而有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等情形,乃屬吳清溪等人處分老虎集團資產之行為,吳清溪等人之行為固有違反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可能發生吳清溪等人與部分特定投資人就老虎集團資產私相授受之情事,但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借名予吳清溪等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倘吳清溪等人終止該項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吳清溪等人之指示返還予老虎集團,即使吳清溪等人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等債權人非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以代位訴訟方式對被告主張權利。況原告上開主張所依據之100年4月22日「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已據被告及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人於100年7月30日共同聲明廢棄(即撤銷該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及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4人亦分別101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謝長諭確認撤銷意思表示各情,此有被告提出101年6月20日湖口新工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100年7月30日廢棄協議書聲明及101年6月27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各在卷為證,是被告及及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四人既已合意撤銷上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表示被告暫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意願,尤其系爭房地已遭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 陳麗娟 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參見被告100年10月11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系爭房地在客觀上更無處分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可能。是原告以該已撤銷不存在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逕認被告之行為將使原告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受償,致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爭房地為老虎集團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而被告確為受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委任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有權人,固有如前述。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就關於違反銀行法、詐欺等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明知吳清溪、吳永豪等人從事不法集資行為,仍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復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做為補償部分特定投資人之損失,惡意致其他投資人損害於不顧,仍依指示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尚難遽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