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逢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逢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林逢台明知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惟林逢台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搭機出境前往香港,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之長安醫院治療腿疾時,遇1名真實身分不詳、年約40餘或50歲左右自稱「 鍾先 生」之成年男子,知其來自臺灣,即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請林逢台回臺後,至臺○○○區○○路○段○○○號代收「鍾先生」所託運之「五金物品」,「鍾先生」再遣人向林逢台拿取該物。當時林逢台可預見「鍾先生」央其代收之「五金物品」內可能夾藏毒品,然為取得上述報酬,竟不惜代收「鍾先生」所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遂基於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間接故意,與「鍾先生」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後,由「鍾先生」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SIM卡2枚交給林逢台以供其間共同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聯絡之用,謀議既定,林逢台即於101年10月24日搭機返臺。接著「鍾先生」便於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包裝袋2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覆成圓柱狀共2包(查獲後驗餘淨重1979.39公克、空包裝重79.82公克、純度97.16%,純質淨重1924.15公克),再將之置入其所有之1支直筒式「輸送帶傳送機」內,復以其所有之外包裝1個包裹該支「輸送帶傳送機」,而委託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於101年10月25日自香港地區起運,同日即經運輸、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嗣於101年10月26日17時17分許,「鍾先生」以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述交給林逢台使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前開「五金物品」若非於當天即會於101年10月27日早上寄至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屆時林逢台收到快遞公司通知後,務必通知「鍾先生」,以便於「鍾先生」安排在臺灣之人員收取。迨至10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業務人員撥打林逢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所託運之物件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送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語,林逢台即以上開「鍾先生」所交付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鍾先生」通知上情,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陶憲坤 所駕駛計程車,自林逢台租住之「東園旅社」前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經快遞業者將「鍾先生」自香港地區起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輸送帶傳送機」1支交給林逢台簽收,並放入陶憲坤所駕駛計程車之行李廂後,即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經運輸、私運管制進口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鍾先生」及林逢台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及寄貨單5張,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逢台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林逢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10、41至45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38、53頁)。
㈡復查,被告確於101年10月20日搭機出境至香港,同年月24
日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其個人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6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經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陶憲坤搭載,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簽收「輸送帶傳送機」1支放入該部計程車之行李廂後,隨即為調查員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及寄貨單5張等情節,亦據證人陶憲坤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甚明,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上開扣押物照片9張、寄貨單影本5張等在卷足憑(以上見偵查卷第12至14、16、22至26、51至55頁);再者,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1年10月26、27日與「鍾先生」利用行動電話通話,及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於同年月2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貨物即將送到等事實,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95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另扣案之結晶體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79.39公克、空包裝重79.82公克、純度97.16%,純質淨重1924.15公克),也有該局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㈢案經歸納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足認上
開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歷次自白,應屬實情無誤,自得採為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夥同「鍾先生」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係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其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該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上開公告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固規定甚明;惟「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台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均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逢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者,與「鍾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實施運輸毒品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構成間接正犯。其以一運輸、私運毒品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以一罪處斷。遞查被告就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之事實,業經查明如前述,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小利,即任意與「鍾先生」配合以運輸
數量可觀之第二級毒品入境,不顧此舉將相當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至為不該,幸案經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巿面,而無造成實害;又被告已與妻子離異,1人獨自在臺中巿干城附近之跳蚤巿場或附近公園住居,且疾病纏身,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明(見偵查卷第36頁),其所以犯案,係有上開貧病交迫之特殊原因所致;本院乃考量上情,並參其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鍾先生」所有供與被告共同實施前述犯罪之用,另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皆為被告所有,SIM卡共3枚,1枚為被告所有,餘2枚係「鍾先生」所有,也都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逐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惟寄貨單5張,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及應沒收之物│├──┼───────────────────────┤│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79.39公克、│││純度97.16%,純質淨重1924.15公克)│├──┼───────────────────────┤│二│「鍾先生」所有供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個│├──┼───────────────────────┤│三│「鍾先生」所有之輸送帶傳送機1支│├──┼───────────────────────┤│四│「鍾先生」所有之輸送帶傳送機外包裝1個│├──┼───────────────────────┤│五│林逢台所有NOKIA、GFIVE廠牌之手機各1支,「鍾先│││生」及林逢台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之SIM│││卡3枚(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一枚門號係│││0000000000號,一枚係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