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付沒收之。
事實
一、謝孟宏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竟不知悛悔,與 吳居正 (已歿,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5日6時40分(即 劉兆瑩 發現機車失竊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劉兆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EY-45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2人便以吳居正所有之鑰匙1付,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以供渠等代步之用。嗣劉兆瑩於101年4月15日6時4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隨即自行騎乘腳踏車在該處附近尋找,結果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傳統市場附近,見謝孟宏、吳居正2人共同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馬路上,劉兆瑩遂於同日8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帶同警方前往謝孟宏、吳居正2人工作地點工地附近之高雄市○○區○○街○○號前附近尋找,先為警在該處發現上揭機車後,經在現場埋伏等候至同日15時55分許,當場查獲吳居正欲到現場騎乘上開機車,並自其身上起出且扣得吳居正所有而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前開鑰匙1付,又經吳居正以電話聯繫謝孟宏到場,而為警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孟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字卷第66頁),且前揭機車為證人即被害人劉兆瑩所有置放於上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8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2幀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5頁),且有扣案吳居正所有之鑰匙1付、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鍾添煌 於本院102年4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外放證物袋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吳居正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100年4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並其雖正值青壯,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起歹念與吳居正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信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且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顯見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自稱月入約5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付,固非被告個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6頁),惟既係共犯吳居正所有,供被告與吳居正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亦應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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