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昇輔佐人吳潮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昇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軍福十二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嗣有告訴人 張浩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福路往軍福十一路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吳宗昇騎乘之機車前端碰撞告訴人張浩泯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張浩泯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宗昇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浩泯告訴被告吳宗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宗昇業與告訴人張浩泯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吳宗昇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張浩泯於105年7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