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春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騎車肇事,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情節嚴重,又其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於95年6月23日確定,於95年8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偵查卷第60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非偶蹈法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從事「臨時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40號被告胡春月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春月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5月2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市清華大學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建華街口,不慎與 蔡宜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未致蔡宜彥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胡春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春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許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