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圓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選任辯護人 呂嘉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853號、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於103年1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有本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幼與生母分離,未受家庭充分關懷,於本件犯行後與現男友認識,生活正常,且已懷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