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楊琬喻 被告 邱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原告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680,44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欲右轉進入經國路一段409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右後方,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撞上原告所騎機車,以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臉挫傷及2X2公分擦傷、左肘挫傷及4X4公分擦傷、左手挫傷、左膝下肢挫傷及30X8公分擦傷、左足挫傷及2X2公分擦傷、1X1公分擦傷、左踝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及3X2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肇事責任全在被告,惟事故發生後被告態度不佳,毫無同理心,住院期間被告來關心慰問不超3次,回診復健期間被告有和保險員一同到家中探訪過1次,因為此次的車禍傷害所造成原告的損失已超過被告所提之金額,洽談破裂後就未曾見過被告來訪。事發至今完全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被告甚至認為無過失肇事責任,直到裁決書下來,被告才承認有過失。過程中被告屢次試圖顛倒是非,意圖想掩蓋真相,好在有事發當時照片撞擊點,讓車禍鑑定後,釐清真相。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680,446元,詳述如下:⒈醫療費、醫療用品費55,367元、食補材料費30,000元。
⒉自住家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交通費13,200元、自住家至長春復健科診所復健1.5個月之交通費15,000元。
⒊看護費54,000元(1,200元×45天)。
⒋薪資損失360,000元(30,000元×12個月)。
⒌預估後續醫療費、交通費、復健費、食補等52,879元。⒍功能損失賠償800,000元:原告為左撇子,右手無法書寫,
而左手目前尚未痊癒,目前復健中,待將來第二次手術取出鐵片並再行復健後,若一切順利,方可回復原功能之七、八成。
⒎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原告大學肄業,目前在代銷公
司擔任業務員,底薪3萬元,原告為單親家庭,學業上得半工半讀,因就學貸款壓力,大二即休學,此次車禍造成原告極大之經濟負擔。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680,4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惟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細究詳細價目表,部分項目毫無費用支出證明,或是單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食補材料費部分:均未附計算式,而食補材料費未附單據。
⒉車資交通費部分:未附單據,對於自原告住家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單趟車資150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部分:未附單據,無法證明有看護費支出之事實。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時間僅3個月,不應請求12個月薪
資補償,且依原告所檢附之薪資給付證明,102年6至8月薪資分別為14,926元、25,136元、29,136元,與原告所主張每月3萬元不符,且原告未說明何以每月薪資不同?薪資結構如何?如果因病請假在家,薪資補償應不包含業務獎金。⒌預估後續醫療費、交通費、復健費、食補部分:未舉證預估金額之依據與說明。
⒍功能損失賠償部分:原告僅為輕傷且已痊癒,並未造成永久性之功能喪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僅為輕傷且已痊癒,則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欲右轉進入經國路一段409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右後方,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臉挫傷及2X2公分擦傷、左肘挫傷及4X4公分擦傷、左手挫傷、左膝下肢挫傷及30X8公分擦傷、左足挫傷及2X2公分擦傷、1X1公分擦傷、左踝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及3X2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判處罪刑確定。
㈢、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9,75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欲右轉進入經國路一段409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右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臉挫傷及2X2公分擦傷、左肘挫傷及4X4公分擦傷、左手挫傷、左膝下肢挫傷及30X8公分擦傷、左足挫傷及2X2公分擦傷、1X1公分擦傷、左踝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及3X2公分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X光片等件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卷第3、6至12頁),且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87號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 司竹 調字卷第24至31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司竹調字卷第5至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食補材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55,36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字卷第13至28頁、第30頁、第36頁、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6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2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015號函檢附之門診繳費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至8頁),依上開資料核算,原告業已支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5,535元、長春復健科診所醫療費4,000元、醫療用品費47,362元,共計56,897元【計算式:5,535+4,000+47,362=56,897】,則原告請求55,367元,尚在此範圍內,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食補材料費30,000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字卷第24至25頁、第29頁),惟依上開資料核算,原告所支出食補材料費共為2,
410元,故其得請求之食補材料費應為2,4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住家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支出車資13,200元,自住家至長春復健科診所復健1.5個月支出車資15,000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54至60頁),惟依上開資料核算,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為25,700元,故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5,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請求看護費5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急診並左踝撕裂傷縫合約1公分,民國102年9月16日急診住院,民國102年9月17日手術行骨折復位及鋼針固定,民國102年9月21日出院,並繼續返門診追蹤治療,左肘不宜負重及粗重工作並約三個月。患者(即原告)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住院中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壹個月…」(見竹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參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015號函覆稱:「(一)病患於102年
9月16日急診住院,102年9月17日手術復位,鋼針固定,
102年9月21日出院。(二)住院中須全日看護共5天,出院後因有左肘、左臉、膝、足等多處擦傷,傷口癒合須3至
4週,因此須半日看護4週(含住院)。本院看護一日費用為2,200元/每班。」(見訴字卷第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手術住院5日期間,因其所受上開傷勢導致行動不便而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出院後,則因傷勢未完全恢復,而於25日期間內生活起居仍需他人幫助,惟斟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身體,仍可用其右側身體完成日常生活之部分功能,尚不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而需專人全日看護5日,出院後尚需專人半日看護25日,自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原告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參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該院看護一日費用為2,200元,換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是原告請求5日全日看護及25日半日看護費用共38,500元【計算式:5×2,200+25×1,100=38,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以月薪3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理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參(見竹交簡附民字卷第4至5頁),而依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104年
3月16日(104)閤函字第1040316001號函載:「1.楊琬喻在本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整理文書資料及接待客戶,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新台幣參萬元整。2. 楊婉喻 因車禍受傷請假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1月15日,10
2年9月16日至102年10月21日支付全薪,102年10月22日至102年11月15日未支付任何薪資。回職後每月薪資無受影響。」(見訴字卷第32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期間為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1月15日,其中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0月21日期間尚獲支付全薪,僅102年10月22日至102年11月15日期間未獲支付任何薪資,回職後每月薪資無受影響,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2年10月22日至102年11月15日期間約
1個月之薪資損失3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薪資損失在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預估後續醫療費、交通費、復健費、食補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預估後續醫療費、交通費、復健費、食補等尚須支出52,8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將來仍有回診而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復健費、食補等費用之必要,參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2月1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015號函所載:「…(四)未來不須再回診。
」(見訴字卷第3頁),足見原告已無後續回診及治療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功能損失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左撇子,右手無法書寫,而左手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今尚未痊癒,目前復健中,將來第二次手術取出鐵片並再行復健後,僅能回復原功能之七、八成,而受有功能損失,故請求功能損失賠償8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左手受有功能損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不願接受鑑定,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代銷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3萬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為128,283元;而被告為二技畢業,目前於電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3萬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102年度所得為452,77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字第8至
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41,977元【計算式:5
5,367+2,410+25,700+38,500+30,000+90,000=241,977】。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69,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影本為據(見訴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69,75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2,227元【計算式:241,977-69,750=172,22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