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 杜安薏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李新蘭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杜蘭君
杜應開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翠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杜 雲鵬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及編號7所示之遺債均應予分割,編號1至2不動產遺產由兩造各按每人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3至5存款遺產由兩造各按每人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編號6債權遺產由兩造各按每人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編號7遺債由兩造各按每人五分之一之比例分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兩造各按每人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杜安薏起訴稱其繼母即被告李新蘭私自領取其父 杜雲鵬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2年10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存款新臺幣(下同)208萬9,000元,其繼母即被告李新蘭又不替本件被繼承人治喪,而由原告與手足即被告杜蘭君、杜應開、杜翠菱共4名子女替本件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40萬元,因此列被告為李新蘭1人,聲明被告李新蘭應賠償原告175萬1,200元【計算式:(2,089,000-400,000)4/5+400,000=1,751,200】(本院卷第11頁,業據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424元),迭經變更或追加或請求更正(本院卷第36、72之1、111、218~219頁),最後聲明列李新蘭、杜蘭君、杜應開、杜翠菱4人為被告,求為分割遺產暨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處理,項目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編號1~6(下單指編號),並主張本件喪葬費應為40萬1,580元(本院卷第218~219頁及第241頁反面),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經被告一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惟被告李新蘭附帶條件以:分割遺產應併處理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云云),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或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求為分割遺產,並提出本件被繼承人監護宣告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存款明細及餘額證明書、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記錄單、遺產及喪葬費用明細暨禮儀公司登記查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12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一)兩造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編號1至6各項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其中編號6該項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亦得列入遺產,被告李新蘭抗辯伊領取編號6之208萬9,000元係本件被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1對伊履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被繼承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0年7月20日100年度監宣字第61號,確定於100年8月11日,該事件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選定監護人即被告李新蘭即應依據民法第1100、1101條規定行事,若擅自領取本件被繼承人之存款,即是侵害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權,而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
(二)於本件各項遺產,兩造迄今仍不能完成分割,故依法求為分割遺產並維持分別共有或分配。關於喪葬費用部分,確實係4名子女每人先行平均支出,4名子女支出總計40萬1,580元,被告李新蘭抗辯原證8由訴外人 金芳 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40萬1,580元,該紙明細所列服務項目係可以調整、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出具之請款對帳單3萬4,580元並非收據云云,以上均有誤會。原告補充說明:原證9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年12月16日出具之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核定支領退休俸士官杜雲鵬遺眷改支餘額退伍金,此係遺屬津貼並非喪葬津貼,且已分由子女支領其中4/5,並由杜雲鵬次女即原告杜安薏代表領取,暨已保留於未亡配偶即被告李新蘭1/5,並限期由被告李新蘭提出申請後再予核發該1/5餘額(本院卷第194頁退伍金支付證名冊及附記欄)。
三、被告李新蘭抗辯如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請求訊問證人即退伍軍人協會直八聯會總幹事 姚志遠 ,又被告李新蘭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日止,未遵本院通知提出民法第1107條規定之監護人結算書(本院卷第130頁筆錄);其餘被告杜蘭君、杜應開、杜翠菱則無任何抗辯內容:
(一)本件不動產遺產可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處理,伊本人確實領取編號6合計208萬9,000元之金錢(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筆錄),係陸續提領用於支應被告李新蘭之生活及回印尼娘家之機票錢,伊本人與本件被繼承人是夫妻關係,本件被繼承人將提款密碼、帳戶交給伊本人,由伊本人自行提領以資維持生計,有證人姚志遠可證(本院卷第72頁書狀。
嗣捨棄傳喚調查,本院卷第242頁反面筆錄)。
(二)喪葬費用部分,如果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真的有支出,那麼伊本人同意支付,但請原告提出明確的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嗣同意以40萬1,580元計算,本院卷第243頁反面筆錄)。
(三)原告可以主張分割遺產,但伊本人也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就是先分給伊本人1/2,剩下1/2的遺產再由兩造每人各按1/5的比例來分(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書狀、第204頁反面筆錄)。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共五點,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20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3~244頁),其中存款餘額之部分,應依原告提出在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應更正如本判決之記載,更正處如雙引號內所示:
(一)被繼承人杜雲鵬於100年7月20日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1號宣告監護,裁定選定由被告李新蘭擔任監護人,並於100年8月11日確定。
(二)被繼承人杜雲鵬於102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李新蘭、子女即被告杜翠菱、杜蘭君、杜應開與原告杜安薏等5人。
(三)被繼承人杜雲鵬死亡時,名下財產計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持分43/10000)、同段87建號建物(持分5000/10000);湖口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餘額3,539元及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劃撥帳戶儲金434元』、臺灣銀行新竹銀行活期儲蓄5萬5,936元。
(四)被告李新蘭於100年3月起至102年10月間,領取杜雲鵬湖口郵局存款207萬0,000元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定存利息1萬9,000元,共計208萬9,000元。
(五)本件喪葬費用以40萬1,580元計算,且係由原告及被告杜蘭君、杜應開、杜翠菱共4名子女平均預先支付。
五、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得平均分配者,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是如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僅有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時,無剩餘財產之一方固得請求他方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以平均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惟如夫或妻有多數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即應計算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剩餘財產之價值,扣除負債後,以金錢平均分配之,此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參看)。查,本件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於杜雲鵬死亡之日,被告李新蘭至少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3樓該屋2分之1所有權之剩餘財產,且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5月5日,係伊於82年1月16日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即應列入其價值進行計算分配(本院卷第5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1頁建物登記謄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新蘭若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應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剩餘財產之價值,扣除負債後,以金錢平均分配之,而非配偶死亡時,遺產財產之一半即歸另方生存配偶所有,故而被告李新蘭應先列出彼夫妻倆所有剩餘財產及負債項目,計算後並聲明以現金補償,始為合法,非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就個別遺產項目主張先分得1/2,餘1/2再依兩造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續而分配。
六、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且不動產遺產業已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本院卷第53~57頁、第78~82頁、第91頁)。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位繼承人,茲被告李新蘭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孀,原告及被告杜蘭君、杜應開、杜翠菱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或女,本件兩造當事人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自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紀錄單1紙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第207頁正面),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洵屬有據。
七、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應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爰准予分割,並依公平原則,爰按照兩造上述應繼分比例,不動產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其餘部分則准予分割並按同比例分配取得。關於附表編號7喪葬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法理,亦應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喪葬費用40萬1,580元,一併准為分割且由兩造各按上述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上述應分割並分配之編號6遺產債權部分,雖經被告李新蘭以前開情詞抗辯如上,惟按: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被告李新蘭於100年3月起至102年10月間,領取本件被繼承人郵局存款207萬0,000元及銀行定存利息1萬9,000元,共計208萬9,000元,依卷內郵局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7~90頁)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86頁),情形如下列第1、2點,且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正面):
1、郵局部分共33筆:《第1筆》100年3月14日,郵局,30,000元。《第2筆》100年3月15日,郵局,30,000元。《第3筆》100年3月17日,郵局,100,000元。《第4筆》100年3月22日,郵局,100,000元。《第5筆》100年3月25日,郵局,10,000元。《第6筆》100年3月28日,郵局,50,000元。《第7筆》100年5月19日,郵局,100,000元。
《第8筆》100年5月20日,郵局,85,000元。《第9筆》100年9月20日,郵局,20,000元。《第10筆》100年9月30日,郵局,30,000元。《第11筆》100年10月4日,郵局,30,000元。《第12筆》100年10月7日,郵局,25,000元。
《第13筆》100年10月14日,郵局,30,000元。《第14筆》100年10月31日,郵局,50,000元。《第15筆》100年11月7日,郵局,200,000元。《第16筆》100年11月10日,郵局,200,000元。《第17筆》100年11月14日,郵局,20,000元。《第18筆》100年11月22日,郵局,100,000元。《第19筆》100年11月29日,郵局,200,000元。《第20筆》101年1月10日,郵局,50,000元。《第21筆》101年1月20日,郵局,50,000元。《第22筆》101年2月17日,郵局,50,000元。《第23筆》101年3月8日,郵局,50,000元。《第24筆》101年5月3日,郵局,20,000元。《第25筆》101年7月24日,郵局,30,000元。《第26筆》101年9月28日,郵局,30,000元。《第27筆》102年1月4日,郵局,50,000元。《第28筆》102年3月13日,郵局,50,000元。《第29筆》102年4月15日,郵局,50,000元。《第30筆》102年4月24日,郵局,20,000元。《第31筆》102年8月2日,郵局,50,000元。《第32筆》102年9月13日,郵局,50,000元。《第33筆》102年10月18日,郵局,60,000元。
2、銀行部分共1筆:《(編)第34筆》101年8月20日,臺銀新竹分行,19,000元。
3、又,於上列共34筆以外,另有下列兩筆《(編)第35、36筆》共106萬元,兩造一致同意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不用」處理:《第35筆》100年1月26日,新竹國軍財務組定期存款提領6萬元。《第36筆》102年2月9日,新竹國軍財務組定期存款提領100萬元(本院卷第12頁定期存款存提明細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42反面,被告李新蘭因此捨棄傳喚證人姚志遠,原告表示:姚志遠即本院卷第12頁明細單上,手寫之「姚叔叔」)。
(二)上列《第1筆》~《第8筆》,經被告李新蘭領於100年3月份領取,該3月份單月合計領取32萬元,及於100年5月份領取,該5月份單月合計領取18萬5,000元,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監護宣告確定於100年8月11日,且被告李新蘭本人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陳稱:100年2月22日本件被繼承人跌倒住院等語(本院卷第210反面、第242頁反面),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於100年4月26日調查、訊問,100年5月24日承辦法官勘驗被告李新蘭健康情形良好(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243頁正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佈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99年度為1萬9,441元、100年度為2萬0,925元,可知一般新竹縣民平均生活費用每月以2萬元左右為合理,被告李新蘭明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2月下旬住院後,有不能自理之情形,卻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開庭之際,計分8次每次領取數萬元或10萬元整數不等,以被告李新蘭提領之頻率、密集性、數額觀之,非在於滿足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李新蘭抗辯其領款係履行被繼承人對配偶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義務云云,並非真實,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信,故於本件於系爭監護宣告確定日100年8月11日以前,被告李新蘭自100年3月14日起陸續提領《第1筆》~《第8筆》之金額,即有不當得利情形(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看),原告主張此為本件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新蘭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屬有據。
(三)上列《第33筆》,係被告李新蘭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2年10月18日提領,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93年臺上字第874號判決參見。換言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及處分,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亦即對於債務人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而債務人亦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債權人一人單獨對於債務人無任何權利,無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見)。因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於102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52頁戶籍謄本),被告李新蘭於5日後之10月18日領取此筆即《第33筆》60,000元,明顯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此為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李新蘭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屬有據。
(四)其餘《第9筆》~《第32筆》及《第34筆》各筆,被告李新蘭領取時間均發生於本件被繼承人經系爭監護宣告確定後、死亡前,按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暨按民法第1107條第2至4項規定:「(第2項)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第3項)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第4項)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又民法第1109條明定:「(第1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第2項)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本件選定監護人即被告李新蘭監護職責,以系爭監護宣告確定日100年8月11日為起日,止於102年10月13日即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而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裁定已經記載:…杜雲鵬於100年2月間進入仁慈醫院…100年4月26日經法院會同該院 潘占偉 醫師鑑定結果,杜雲鵬答非所問、喃喃自語,係罹患失智症、已喪失基本生活自理功能,生活依賴他人照顧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原卷乙宗調查屬實(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筆錄),並有該件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存卷可稽(本院卷208~212頁),被告李新蘭明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均應供作養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挪為他用,且監護人即被告李新蘭於會同陳報開具財產清冊之前,依法僅得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必要之管理行為,而於監護原因消滅時(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102年10月13日)應即將財產交還,並於監護關係終止二月內,做成結算書經繼承人承認,否則不能免除責任,因此,本件於監護人即被告李新蘭如數補還伊提領之《第9筆》~《第32筆》及《第34筆》各筆金額以前,伊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情形依然存在,並無回復,故原告主張此為本件被繼承人對被告李新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洵屬有據。
九、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經調查審理後,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應准許分割並依公平原則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或分配、分擔,各如主文所示,兩造其餘陳詞及舉證或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5,95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兩造均無意見),應由兩造依上述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規定定之。至於原告起訴時預納超過5,950元訴訟費用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上訴利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繼承人杜雲鵬(於102年10月13日死亡)之遺產或遺債內容│├──┼───────────────────────────┤│1│不動產遺產(土地):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筆│││,面積2,41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業│││已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參本院卷第78~80頁,土地登記│││謄本)。│├──┼───────────────────────────┤│2│不動產遺產(建物):新竹縣○○鄉○○段○○○號建物1筆,│││被繼承人權利範圍2分之1,業已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參本院卷第81~82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項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號3樓,層次面積48.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37平方公尺、花台0.6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成功段135、136建號)│├──┼───────────────────────────┤│3│存款遺產:湖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103年│││12月1日餘額3,593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220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4│存款遺產:湖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劃撥帳戶儲│││金,於103年12月1日餘額434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221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5│存款遺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於103年12月1日餘額5萬5,936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222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該證明書備註欄文字:「│││其他:內含18%優惠存款伍萬伍仟元整,於101年8月18日到│││期未續存」)。│├──┼───────────────────────────┤│6│債權遺產:對被告李新蘭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指被繼承人配偶李新蘭自郵局及台銀提領共34筆)│││,合計債權額為208萬9,000元(本院卷第6之2頁反面統計│││表、第87~90頁郵局交易明細列印、第86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7│遺債:喪葬費用40萬1,580元(本院卷第115~117頁,金芳│││禮儀有限公司杜府雲鵬老先生治喪收費明細、御奠園淨界紀念│││匯款請款對帳單,暨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本院卷第24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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