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建麟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往右偏駛時,尤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內側車道某自用小客車為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往右切入外側車道,為閃避該切入外側車道之車,貿然往右偏駛,適有 曾國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亦為閃避葉建麟車,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而失控倒地,致曾國濱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右髕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國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濱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查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5頁),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告訴人曾國濱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曾國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3月1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就醫病歷0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過失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曾國濱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又其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前開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事後備案於103年3月30日16時40分,述明於103年3
月27日10時0分許,於本市○○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郭錠螢 製作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表明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無照駕駛,仍
應審慎執行駕駛活動,詎為閃車而駕車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曾國濱騎車摔倒成傷,雖難謂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曾國濱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右髕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可,復與告訴人曾國濱和解,此有本院104年3月23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頁),惜其與告訴人曾國濱和解後未依約履行,兼衡其無前科,以「工」為業,或從事商品貿易,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