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 謝東龍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被告 劉素芳 即LIUSUV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約定結婚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境內,此有原告提出之駐印尼代表處面談編號0777之結婚面談收件收據1紙在卷(本院卷第28頁,排訂日期:西元2012年11月21日),可見兩造締結婚姻關係後將於我國發展衍生各種法律關係,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故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下同)9月18日與「社團法人台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下稱百年好合協會)簽訂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並於9月20日搭機前往印尼,於9月26日在印尼結婚宴客,並於印尼為結婚登記,原告旋於9月27日回台,後由百年好合協會代為領取結婚證書,因此兩造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原告本擬於11月21日前往印尼代表處為結婚面談,詎料百年好合協會於臨行出發前,竟電話通知原告,稱被告人已逃跑且下落不明,無法如期面試,原告為此曾對百年好合協會訴請債務不履行事件,求為損害賠償(經和解,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兩造徒有婚姻虛名,卻連結婚面談都沒完成,遑論曾經締結實際夫妻姻緣,故請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百年好合協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於印尼結婚宴客之彩色照片、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駐印尼代表處結婚面談收件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23頁、第25~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則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即符合我國法、印尼國法其一為已足。據原告提出之外交部102年3月26日外授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謝玉璇女士)令弟謝東龍與印尼籍劉素芳女士已於101年
9月27日在山口洋市民政處登記結婚,依據印尼相關規定,令弟與劉女士之婚姻已於當地成立…令弟與劉女士之結婚面談申請,當事人未如期出現,山口洋市民政登記處亦未驗證結婚證書等文件…女方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及護照尚未由當事人領回…」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及據本院再為查證結果,經駐印尼代表處以103年12月29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印尼婚姻法第2條及印尼民法第199條規定,與山口洋市之民事登記結婚證書登記摘錄,兩造於西元2012年9月24日在山口洋市中心的特裏達瑪‧布彌拉雅中心佛堂,在TjhongSyakLiong佛教長老見證下履行的(本院卷第49~53頁),可知兩造在印尼結婚,其結婚方式符合印尼國當地法律規定及發給結婚證書,依照妻方本國法業已成立合法婚姻關係。
五、我國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結婚之形式要件業已改採登記婚制度,然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結婚,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本國或該外國人士之本國法律,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99年6月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以,倘我國人民與該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之方式依我國或該外國人士之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之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本部103年2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以本件兩造雖未在我國辦理結婚之登記,應不影響兩造已結婚並有法律上夫妻配偶關係之事實。
六、查,被告雖於101年9月24日在上開印尼佛堂,經佛教長老見證舉行婚禮,並於3日後之27日於印尼山口洋市民政登記處登記結婚,然未於排定日期(101年11月21日)出現,行方不明迄今,兩造既從未有任何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單方不願意完成後續面談或驗證文書手續,依上二說明,本件原告依據我國民法1052條第2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求為裁判離婚,應屬有據,爰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七、至於兩造於我國未辦結婚戶政登記,可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戶政事務所以補填記事及配偶姓名方式辦理結婚登記,並逕行辦理離婚登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