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勝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被告犯罪獲利新臺幣
6,120元,此乃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