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康耀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康耀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者,經執勤警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康耀文於民國99年11月9日晚間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及復興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執勤警員以其「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並於執勤警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逕自離去;嗣再於99年11月11日至原處分機關陳明不服並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受理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作成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即於同日遞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2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46838號函暨所附執勤警員案件報告、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示意圖等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9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附近飲酒,因有稍許醉意,故將車輛停放在中興街202巷口附近,於車內休息,嗣因垃圾車工作人員要求其將車輛稍微向前移動,其不得已才移動車輛,而旋即遭警員攔檢並遭舉發酒駕違規,其當下深覺冤枉,故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又其係身心障礙人士,需以駕駛計程車謀生及代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
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及復興路交岔路口,遭執勤警員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執勤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當時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在警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逕自離去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2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46838號函暨所附執勤警員案件報告、警員所繪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示意圖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惟其係具備豐富駕駛經驗之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相關法規及常識,應知之甚稔,參以其已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其因有稍許醉意,故將車輛停放在中興街202巷巷口附近,於車內休息」等語,益徵受處分人對於「酒後不得開車」乙節,知之甚明,則其於上開時、地,縱有不得已之情形而必須移動車輛,本應央請他人代為處理而不應自行開車,其未依此行事而在酒醉之情形下貿然移動車輛,所為顯然有違法規,其上開所為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違規行為,應依法論科。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僅得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規行為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當僅為限制其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之權利,亦即原處分機關依法僅得吊扣其營業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作成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0號處分時,並未依受處分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於處分書上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其處分容有瑕疵,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設有一人一照之原則,使駕駛人在較高等級汽車駕駛執照經實際執行吊扣在案而欲駕駛其他等級較低之車輛時,將無第二枚汽車駕駛執照可供使用,惟主管機關就此等情形應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受處分人持有之營業自小客車駕照註記或以其他方式,實質吊扣受處分人之營業一般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在執行層面應仍可妥適克服而無窒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系爭裁決書既有上開理由欄四㈡所載瑕疵,而該瑕疵部分與其他罰鍰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基於同一違規行為產生而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決書,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