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彥 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AEY三三六○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輕型機車即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彥如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不得進入路口,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而驅車前進並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路段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陳青 易發覺而當場攔停,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暨其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於該交岔路口停等,待該號誌變換後,同時與其他機車一同行駛過該路口,故伊並未闖紅燈,請員警拿出錄影或照片等實質證據以證明伊有闖紅燈;且員警當時亦應攔下同時行駛之車輛,以證實員警之舉發並無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其仍驅車前進並繼續行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陳青易 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期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係執行巡邏整個派出所轄區之勤務,該部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北向南之方向闖紅燈,當時伊在延平北路與天水路口停等紅燈,發現上開違規事宜,就騎車上前鳴笛示意攔停;而延平北路、長安西路與天水路交叉路口的號誌時相有三個,亦即第一個是長安西路東西向綠燈,第二個是天水路東西向綠燈,第三個是延平北路南北向綠燈;伊在天水路停等紅燈時,發現受處分人於第一個時相即長安西路東西向為綠燈之時,尚未等到延平北路變換為綠燈就衝過去了,是駕駛人違規闖越紅燈時為第一個時相即長安西路東西向綠燈之時;且伊當時在天水路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時,有抬頭看受處分人行進方向的號誌確定是紅燈;而伊是在第二個時相時,亦即受處分人違規大概經過綠燈五至十秒後,該時相轉變為天水路綠燈後始上前攔停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九三三二六七二○○號函文一紙、證人陳青易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中當庭繪製之舉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行向及其巡邏與攔檢地點之相對位置現場圖一紙、違規地點勘查採證照片暨路口時相對照圖共五紙等件在卷足憑。又觀之上開時向對照圖所示時向依序係第一時相為長安西路綠燈,第二時相為天水路綠燈,第三時相為延平北路綠燈,當路段時向為綠燈時,其餘兩個時向即為紅燈,而依證人 陳青易前 開證稱其當時係於天水路即第二時相停等紅燈時,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則此時若非是長安西路綠燈,即是延平北路綠燈等語;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時自承:那時候是黃燈要變綠燈,還要攔截伊,伊覺得很奇怪等語,可知當時延平北路之時相應為紅燈,則長安西路之時相係正值綠燈之時,而下一時相即應為天水路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故證人陳青易前開證述當受處分人於延平北路仍為紅燈之際而違規闖紅燈,大概經過五至十秒後,路口時向轉為天水路為綠燈後即上前攔停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業已亮起時,仍逕自驅車前行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受處分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陳青易於本院同一調查期日中亦證稱:受處分人違規地點附近交岔路口之派出所正門口有一支監視設備,但是沒有拍到車道。當天駕駛人有來派出所要求調閱,伊有給受處分人看該監視畫面,該機器當時是故障報修,但就算是正常的攝錄時,該攝影機亦無法拍攝到車道之情況等情明確。況證人陳青易於舉發本件前正係執行巡邏勤務而行至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並目睹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陳青易證述明確,其客觀事實上實難即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又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自難以本件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證據,即遽認證人所言為不可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證人陳青易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證人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三)至於受處分人雖以當時尚有其他人違規等詞置辯一節,實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縱然當時同有違規情事而未為警員所能立即知悉並舉發,亦非為受處分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則受處分人以此主張為辯,僅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