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瑞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 李瑞淇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僅因細故即以對他人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受有如卷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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