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姜榮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大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榮義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此部分另行審結),因認其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刑責。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5款、第83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罰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從原定「1年」修正為「5年」、「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從原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復據修正前之舊法解釋適用,追訴權時效因『檢察官接受移送或簽分偵案』即停止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俱同此見解)修正為「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四、經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係於91年11月14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迨於97年5月15日被移送偵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在卷為憑(見調查卷第1頁),而公訴人遲於100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本件均已罹於追訴時效,從而被告涉犯罪嫌既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