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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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平口鉗及美工刀各1支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以自備之平口鉗剪取之方式竊取該○○○鎮○○○○○路燈電線共100公尺,得手後,再以自備之美工刀去除電線之外皮,正欲將電線剩餘之裸銅2.2公斤以腳踏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裸銅2.2公斤及美工刀、平口鉗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清風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865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3月28日因惡性膽管癌病逝於民眾醫院,此有前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