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新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6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為:被告蔡孟新於民國99年1月17日2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漳浦縣綏安工業開發區「福建大茂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二樓住處房間內,見兒童蔡OO(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哭鬧不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舉高摔往床鋪且徒手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左臀部(2×3公分)瘀青、鼻部(2×1公分)挫傷、右小腿(2×2公分)瘀青等傷害。蔡OO之母李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狀趨前保護蔡OO,被告蔡孟新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李OO施以拳打腳踢,致李OO受有雙大腿瘀青、左手第3指擦傷、右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孟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孟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OO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