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周國祥有竊盜前科,復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七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又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四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在案。再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嗣告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二、核被告周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於西園醫院同時當場侮辱警員 胡瑞穎 、 邱振哲 ,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被告先於西園醫院辱罵員警胡瑞穎、邱振哲,繼於經警將之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後,復再行辱罵員警邱振哲之行為,時間甚為密接,當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於經法院判決後仍不知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877號被告周國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中華民國停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緬甸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祥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最近一次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4日2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酒後鬧事(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路人報警處理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警員胡瑞穎、邱振哲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將當時已眼睛瘀青及流鼻血之周國祥送往台北市西園醫院醫治。周國祥至台北市○○區○○路2段270號西園醫院時,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無端以「臺灣警察都是狗雜碎」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胡瑞穎、邱振哲,並於就診完畢後,突然揮手拍打邱振哲手持之搜證錄影機致掉落地面(未毀損)而妨害公務。嗣胡瑞穎2人於同日4時20分許將周國祥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時,周國祥復以「你是狗雜碎、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振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為不利自己之供述:坦承有說上述言詞,雖辯稱為酒醉胡言亂語,但經勘驗光碟結果,被告反應雖因酒後較為遲緩,但仍能正確回答問題並應對,並未達喪失意識之狀態。
(二)蒐證錄影光碟。
(三)胡瑞穎出具之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請審酌被告自99年8月31日起迄今已第四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56、25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附卷足憑,請從重量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筌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