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斟酌被告犯行時間未久,獲利非鉅,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抽頭金800元│├──┼───────────────┤│二│潤滑劑3罐│├──┼───────────────┤│三│計時器3只│├──┼───────────────┤│四│「10號」、「 小燕 」名片各5張│├──┼───────────────┤│五│保險套6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