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潘月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潘月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關商標「PearlIzumi」之記載,均更正為「PEARLiZUMi」。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6字之「之」字刪除,第6、7行之「不詳綽號『劉太太』之人」,更正為「不詳綽號『劉太太』之成年女子」。
(三)同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之「適有PearlIzumi在台代理商 吳明芬 發現上情,上網以1280元下標後匯款到劉潘月里上揭帳戶,嗣收到貨品後發現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一段,補充更正為「適PEARLiZUMi商標之權利人即日商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該販賣仿冒商品情事,乃委託吳明芬蒐證,由吳明芬於98年10月22日,用代號fran2336上網以新台幣1280元之價格買得,並依該賣家所提供劉潘月里之上開帳戶帳號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劉潘月里將其所有本件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綽號劉太太之成年女子,致遭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是被告所為,乃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告訴人日商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雖明知本件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而出於蒐證而上網下標,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但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仍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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