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嗣弘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嗣弘汽車駕駛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者,經警製單舉發,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嗣弘(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6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 劉正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縣○○鄉○○○路0公里又600公尺處,為在現場執勤之警員發現其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警駕車隨行錄影蒐證後,逕對車主劉正章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以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身分,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8年12月15日)前之98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交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明 不服,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參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劉正章向原處分機關提交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於99年11月9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處分,旋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98年11月30日提交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12月11日北縣警盧交裁字第0980046182號函、上開車輛車主劉正章99年11月9日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99年11月9日聲明異議狀等各1件在卷可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98年11月6日夜間2時32分許,受處分人與表哥 陳威中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HL-7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當時因家中有事,所以車速較快,且其與表哥邊騎邊討論家中事情,致使警方誤認其二人有騎車競駛之行為,惟其二人實無在道路上競速之意。而兩輛車共同在馬路上行駛,衡所多有,警方不應就此等情形率以論定係屬違規競速行為,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與陳威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HL-76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6日凌晨2時32分許,共同行經臺北縣○○鄉○○○路,惟矢口否認其二人於上揭時、地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受處分人與陳威中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5HL-769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相互競駛逾2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警員 謝兆棟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執行取締飆車勤務,當時我在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我看到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另位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併排行駛在疏洪一路上,剛開始該2台機車車速較慢,但通過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1公里600公尺處,他們開始明顯加速,超越其他用路人,所以我就開車在後面跟隨,由坐在副駕駛座的同事拿DV拍攝蒐證,受處分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曾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騎車在疏洪一路與疏洪四路口迴轉,我也跟著迴轉,一開始我們的車速比較慢,後來到了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0公里500公尺或600公尺處,車速加到時速80公里左右,我開車跟該2輛機車保持約5至10公尺距離,後來他們加速更快之後,我加速到時速80公里還追不上,在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交岔路口時,受處分人所騎機車已經超出攝影範圍,在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交岔路口時,受處分人所騎機車已超出我的視線,我們才放棄跟拍,跟拍時間共約3分鐘,疏洪一路速限是時速50公里,我會認為該2輛機車有競駛行為,是因為他們當時有明顯超速情形,且該2輛機車有併排行駛、互相超越、互相比快的行為,我們以此認定該二輛機車在競駛等語明確,並庭呈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受處分人行駛路線示意圖1張附卷可稽。參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其等對於記明違規人之車號、特徵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均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認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參以證人即執勤員警謝兆棟駕駛車輛係以5至10公尺之距離跟隨受處分人所騎機車,而觀諸卷附照片顯示其與受處分人彼此間無何障礙物阻擋其視線,則證人謝兆棟就受處分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當無誤認之虞;況證人謝兆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其偶因執行勤務而至該地,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要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謝兆棟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詞,其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辯稱其係因家中有事,始以較高之速度駕駛
上開機車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前於98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交之違規案件陳述書內載明:因家中長輩身體不適,且因家中無人,情急之下車速稍稍過快等語;後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陳威中騎乘,我母親是陳威中的姑媽,我們原本要去五股找朋友,在路上接到家裡電話,說我外公身體不適,我們就趕回去看他;我不太記得當時的車速是多快,是我表哥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家中來電,說我外公身體不適,我們兩個就一起趕回去等語,受處分人就98年11月8日凌晨2時32分許,其家中究竟有無其他人員在家以電話通知其與其表哥二人乙節,前後不一致,所言已屬有疑;又證人謝兆棟發現受處分人及其表哥駕駛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高速併行於臺北縣○○鄉○○○路時,即駕車跟隨沿路拍攝蒐證,受處分人及其表哥並無停下接聽電話之情形;且受處分人及另輛機車駕駛人最先係沿臺北縣○○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至疏洪一路與疏洪四路交岔路口始迴轉往三重方向行駛,此有證人謝兆棟庭呈之受處分人行駛路線示意圖1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亦無爭執,倘受處分人係因臨時接獲家中電話而急欲返家,其應當立即迴轉或循其他道路迅速往臺北縣三重市及新店市即其住處方向行駛,惟受處分人竟仍與另輛機車駕駛人往八里方向共同高速併行至疏洪一路0公里起點附近,再迴轉往三重方向超速行駛,況在逾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情形下,其2人豈能相互交談?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且與其上開辯稱家中有事急於返家等情節亦相互矛盾,當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均無足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可領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就上開違規行為,除應對行為人處以上開處分外,應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並命違規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漏未裁處,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是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