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品溱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品溱(下稱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89頁)。又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因另案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其不服原審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算5日,至111年9月12日即已屆滿(111年9月12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受刑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之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受刑人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