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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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品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他字第50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品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品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3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7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5、6月間,更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前揭科刑情形,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06年度訴字499號、11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書各1件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否認有再犯後案之轉讓禁藥罪,辯稱:因買受人一直說伊販賣,但伊沒有販賣,檢察官一直要起訴伊販賣,伊只好承認轉讓云云,然受刑人再犯後案之轉讓禁藥罪,除其於該案中自白外,尚有證人 周益任 之證述為證,且該案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對該判決並無上訴救濟,是受刑人辯稱於緩刑期間未再犯轉讓禁藥罪云云,洵不足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係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後案所為則係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係侵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之罪,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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