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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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李厚德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斌
被 告 劉登雄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孟漢 於96年9月26日透過第三人 黃永洲 之介紹,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陳孟漢除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2紙予原告以資清償之外,又另外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欲另向原告借
款,惟原告未予同意,並表示俟陳孟漢所簽發之支票2紙兌
現後再談,當時陳孟漢即表示系爭支票先交付予原告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屆期兌現,則以系爭支票作擔保另向
原告借款;反之,若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遭退票,則原告可
提示系爭支票以求償。是系爭支票僅於陳孟漢用以清償第一
次借款之支票兌現時,始為陳孟漢向原告第二次借款之擔保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遭退票者,則系爭支票即同時作為
第一次借款之擔保。原告經初步照會後,查知系爭支票並無
任何問題,乃同意借款予陳孟漢,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
陳孟漢,另委由訴外人余財富匯款70萬元至陳孟漢帳戶,合
計共借款100萬元予陳孟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本於與陳
孟漢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無對價而取得。嗣陳孟漢所簽發之
支票2紙遭到退票,原告乃提示系爭支票,惟亦遭退票。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其子 劉旭紋 於96年9月27日所遺失之空
白支票,其遺失時已蓋妥印鑑章云云。惟依一般人使用支票
之習慣,除有意借用支票予他人外,鮮有於未填金額及日期
前即先蓋妥印鑑章者,是被告交付蓋妥印鑑章之支票予其子
,顯有出借支票予劉旭紋使用之意,在此情況下,劉旭紋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孟漢使用,被告當然應負票據責任。被告
抗辯其子係於96年9月27日遺失系爭支票,劉旭紋亦附和其
詞而為相同之證述,然陳孟漢早在96年9月26日即向原告借
款並於當日交付系爭支票,顯見被告及劉旭紋所陳不實,渠
等顯然刻意將所謂之「遺失票據」日期押在原告取得支票之
後,以圖脫免其票據責任,此外,劉旭紋若於96年9月27日
遺失支票,何以遲至96年10月4日始申報掛失,亦有違情理
。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遺失票據乙節,純係其拒
不給付票款之手段,不足憑信。且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
均為被告之子劉旭紋之筆跡,劉旭紋亦已不只一次使用被告
系爭支票帳號之支票,由此當可推知系爭支票確係劉旭紋交
付予陳孟漢,並非劉旭紋所遺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對
價,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無
理由。又陳孟漢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原告
僅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被告先在票
據上蓋用印鑑章,交被告之子劉旭紋持有,其上並未填載發
票日、金額,應屬空白票據。惟被告之子劉旭紋於96年9月
27日外出時,不意遭友人陳孟漢竊取,經被告依法掛失止付
後,被告之子劉旭紋為此更對陳孟漢提起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等刑事訴訟。是原告雖主張借款100萬元予陳孟漢,而由
陳孟漢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3張,然依經驗
法則判斷,陳孟漢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00萬元票據已
足供原告作為擔保,豈有再交付系爭票據之理,且原告稱僅
借予陳孟漢100萬元,竟能換取系爭面額1,463,200元之超額
支票,顯非尋常且令人質疑。是原告欲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應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確無瑕疵。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26日借貸100萬元予陳孟漢而取得系爭
支票,然系爭支票遺失之時點係在96年9月27日,此有被告
之子劉旭紋之證述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則原告所稱
係於96年9月26日取得系爭支票已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所稱
之100萬元,其中30萬元僅有原告及陳孟漢之友人黃永洲之
證言,其情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餘下之70萬元係由訴外人
余財富匯款至陳孟漢之帳戶,縱使此70萬元部分存有借貸關
係,亦係成立於訴外人余財富與陳孟漢之間,與原告無關,
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退萬步言,本件縱使原告舉
證確有貸予陳孟漢100萬元之款項,然陳孟漢既已交付二張
50萬元之支票,在原告亦須待二張支票兌現才有錢借貸之情
況下,陳孟漢豈有可能預先再額外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
原告所稱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原告於97年9月11日審
理時既證稱:「(問:146萬元有沒有借給陳孟漢?)沒有
借給他146萬元。(問:拿三張票據是跟原告要借二筆錢?
)是,但我沒有借他後面這筆。(問:借壹佰萬元時是哪幾
張支票當擔保?)10月1日、10月3日這二張各50萬元支票。
(問:146萬是為了以後再借錢的擔保?)是」等語,足證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以後若有再借貸金錢予陳孟漢時,系爭
支票可供作擔保,則系爭支票當與原告借貸陳孟漢100萬元
之事無關,從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自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屆
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辯稱其於系爭支票上用印後即交其子劉旭紋持有,支票上
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劉旭紋於96年9月27日攜帶系爭支
票外出時遭友人陳孟漢竊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
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二)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
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
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
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
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
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孟漢於96年9月26日透過第三人黃
永洲之介紹,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陳孟漢除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2紙予原告以資清償外,又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予原告,欲另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表示俟陳孟漢所簽
發之支票兌現後再談,陳孟漢即表示系爭支票先交付原告收
受,如其簽發之支票兌現,則以系爭支票供擔保另向原告借
款,若其簽發之支票退票,則原告可提示系爭支票以求償,
原告乃同意借款予陳孟漢,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委由
訴外人余財富匯款70萬元至陳孟漢帳戶,嗣屆期提示陳孟漢
所簽發之支票而不獲付款,再提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孟漢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為證,
並經證人黃永洲結證稱:96年9月底 伊有 介紹陳孟漢向原告
借錢,當時要借30萬元,後來增加到100萬元,原告有帶30
萬元去交給陳孟漢,另外聽原告說70萬元是用匯款,陳孟漢
有開2張面額各50萬元的票給原告,當天後來要借錢又交付
一張146萬元的票,原告沒有再借他,原告跟陳孟漢說一百
萬的票兌現後再給他,如果沒有兌現要存入146萬元的票,
陳孟漢也同意等語明確。被告雖質疑原告借款100萬元予陳
孟漢之情是否屬實,並抗辯其中70萬元係由訴外人余財富匯
款至陳孟漢之帳戶,此70萬元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余財
富與陳孟漢間,與原告無關云云。然原告交付借款30萬元予
陳孟漢之事實,有證人黃永洲在場見聞,另原告執有余財富
於96年9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陳孟漢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正本,以常態而言,執有匯款憑據之人通常
即為實際付款人,原告如未委託余財富匯款予陳孟漢,何以
能取得該匯款回條聯之正本,此外復有陳孟漢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2紙可佐,足見原告主張借款
100萬元予陳孟漢之情,信而有徵,尚非虛構,況本件應由
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
得以原告舉證不足,即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本院97年9月11
日審理時陳稱:「(問:146萬元有沒有借給陳孟漢?)沒
有借給他146萬元。(問:拿三張票據是跟原告要借二筆錢
?)是,但我沒有借他後面這筆。(問:借壹佰萬元時是哪
幾張支票當擔保?)10月1日、10月3日這二張各50萬元支票
。(問:146萬是為了以後再借錢的擔保?)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足證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日後再借貸金錢
予陳孟漢時之擔保,與原告借款100萬元予陳孟漢無關等語
。然原告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96年9月26日當天下午2點
多,他(陳孟漢)打電話來說他欠三十萬元,去那裡他說要
借一百萬,我說我沒有我要向朋友借,結果來不及而用匯的
,他拿二張五十萬元票據還有本張票據,說還要再借七、八
十萬元,我說不行,一百四十六萬元這張放在我那裡擔保,
等這二張票期限過了(兌現)才再借。他拿了三張支票作擔
保,總共借了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綜觀原告上
開陳述,其仍主張系爭支票除供日後借款之擔保外,亦供10
0萬元借款之擔保,尚不能僅擷取其片段之陳述,認原告已
自認系爭支票與100萬元之借款無關。且陳孟漢當時本欲持
系爭支票再借七、八十萬元,可見其仍有資金需求,如無擔
保該100萬元借款之意,其大可取回系爭支票轉向他人周轉
,或於日後向原告借款時再交付,實無留置於原告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除備供日後借款之擔保外,如陳孟漢所
簽發之支票退票,亦可由系爭支票取償,亦非無稽。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而
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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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山銀行│AL0000000│500,000元│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日│
││豐原分行│││││
├──┼────┼─────┼─────┼──────┼──────┤
│2│玉山銀行│AL0000000│500,000元│96年10月3日│96年10月3日│
││豐原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
││││幣)│││
├──┼────┼─────┼─────┼──────┼──────┤
│1│華南商業│XC0000000│1,463,200│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
││銀行南投││元│││
││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