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蔭珮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前於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萬3,3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4,7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