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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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蔭珮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前於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萬3,3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4,7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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