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湘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併具狀查報被告何湘蕙目前之住居所及陳報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1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