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十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三號確定訴訟費
用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前夫即訴外人 徐國英 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出面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由被告及其母陳
王梅女士分別開立四張本票擔保借款,而為系爭借款之保證
人。原告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持上開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就 陳王梅 部分,因執行無實益,取得五百
萬元之債權憑證,另被告陳美玉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⑴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判原告之本票債權時效消滅確
定;⑵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裁
定業已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裁定確定,其後兩造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新竹地院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第二審上訴審理中,經審判長曉諭就上開所衍生之所有債權
債務一併解決,兩造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達成和
解,由被告陳美玉給付原告十萬元象徵性和解金,兩造未來
皆不得再向對方主張權利;⑶詎料,被告違反前揭和解內容
,針對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竟向新竹地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取得新竹地院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十號裁定,並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針對承審法院
整理整點後,就兩造有爭執之事項達成和解云云,惟查:
⑴和解筆錄內容清楚載明:「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確認
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伍
佰萬元本票兩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
梅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伍佰萬元本票兩張所衍生
之債權債務,及訴外人徐國英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借
款未清償之所有債務,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壹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後,上開債務均歸於消滅。」,顯見該和解範圍並非
僅針對原告與被告陳美玉間之債權債務成立和解,亦針對
原告與訴外人陳王梅及徐國英之債權債務成立和解。
⑵再者,被告雖主張以該案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整理之爭點為該和解之範圍,惟其所載兩造爭執之事
項,與該和解筆錄內容並不相符,顯見該和解之成立與該
案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之爭點無關。
⑶復查,被告陳美玉對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一百
零一年十月三日確定,而被告陳美玉對原告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
和解,是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原告陳美玉尚未為任
何請求,即與原告另成立訴訟外和解。此乃因審理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承審法官,當庭向兩造曉諭:該案一審已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美玉有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而原告主
張對被告陳美玉尚有一千萬元,而非僅有五百萬元之本票
債權,因而提出附帶上訴。自法律觀點而言,原告尚得對
被告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一千萬元,基於紛爭一次解
決,兩造針對訴外人徐國英一千五百萬元借款、陳王梅女
士五百萬元債務及被告之本票等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一
次解決,而由被告象徵性賠償十萬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
棄,成立和解。可知,該和解筆錄既載明:「兩造其餘請
求均拋棄」,即表示被告陳美玉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
,包含尚未請求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二十八萬元另案訴訟
費用,否則被告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有何請求可得
拋棄?原告何須與被告陳美玉成立和解?倘如被告所言,
兩造前揭和解不包括陳美玉拋棄前揭尚未請求之訴訟費用
,且和解範圍限於該案爭點部分,而原告尚需額外支付被
告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二十八萬元訴訟費用,卻僅向被
告收取十萬元,即同意拋棄對被告之一千萬元之債權,且
和解範圍涵蓋原告對訴外人陳王梅及徐國英之債權部分,
亦即被告及徐國英因向原告借款所衍生之一切債務全部消
滅,而被告對原告尚保留因該借款糾紛之一切債權,不僅
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相違。
㈢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主文記載:「確
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理由中亦載:「‧‧‧至附
表一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因原告未能證明此債權業已清償或
有其他不存在之事由,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足徵該案第一審即已認定被告陳美玉對原告負有五百萬
元之債務。原告因疲於經年訴訟,遂願以十萬元與被告成立
和解,望一次徹底解決紛爭。倘被告認為兩造前揭和解不包
括陳美玉拋棄前揭尚未請求之訴訟費用,此與原告為紛爭一
次解決,而為前揭和解之基礎不符。倘被告執意如此,依民
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一方,
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者。」,原告將撤銷該和解契約,並主張預備性之抵銷抗辯
,以前開原告對被告已確定之五百萬元債權,與該二十八萬
元訴訟費用互相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其餘債權將另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徐國英致原告信函影本一件、債權憑證影
本一件、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裁定
影本一件、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
影本一件、新竹地院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新竹地院一○二年
度司聲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二四九○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前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執已逾時效之本票二紙,向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該等裁定向各該管執行法院,
聲請查封被告之財產在案。後經被告向新竹地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歷經三審(新竹地院一○○年重訴字第七一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一四六二號裁定),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九日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原告前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予撤
銷,並負擔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共二十
八萬元,此有新竹地院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十號裁定為證。
被告據該裁定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三號確定訴訟
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與上開案件無關之和解筆錄,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然前揭和解筆錄是兩造針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簡易判決、新
竹地院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後所
作成之筆錄。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完全是不同的
訴訟標的及爭點。上開和解案件,是因為雙方對於被告是否
應負借款(或保證)債務爭執不下,為平息爭執,始會達成
和解,此所以該和解筆錄記載,陳美玉對於簽發本票所衍生
之債務,均歸於消滅。陳美玉願意給付十萬元取回本票,雙
方就該件訴訟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
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為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
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
照)。準此,和解之範圍,應僅限於該和解案件所欲解決之
爭點。而該和解案件所欲解決之爭點,於該案審理時,兩造
同意之內容,並不及於被告目前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名義
(亦即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
權存否,詳見該案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和解時,均按照兩造所同意
之爭點進行磋商,和解筆錄亦係按照雙方所爭執之事項作成
。最終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取回本票,
各該本票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均歸於消滅。至於和解筆錄所稱
:「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係指該訴訟案件中,兩造所支
出之各項訴訟費用之請求而言。又和解筆錄作成時,另案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判決確定,原告確定為負擔訴訟費用之
債務人,要無爭議可言。其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和
解磋商之過程中,原告亦未就此訴外部分提列為和解條件,
應是原告認為是項費用,依法本應由其負擔,而無意見。
㈤原告主張以五百萬元債權抵銷部分,答辯如下: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若債務人所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即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姑不論原告所主
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依原告所主張之「保證債權」成
立時間觀之(假設語),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則原告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成立要件即有不符。
⑵再查,兩造間並無借款(或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
經兩造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悉數提出
各項攻防方法在案,兩造間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並未確定
。是兩造為免浪費司法資源,於法律關係未定之餘,由當
事人雙方達成和解,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告消滅,以彌爭
議。至於原告稱伊對於被告原有確定五百萬元債權云云,
本即非事實,被告再次否認之,此等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一
○○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十號民事卷
及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三號執行卷,並調閱新
竹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一○○年
度重上字第七一九號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前揭所謂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行名
義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既規定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而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新竹地院一○
○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第二審達成訴訟標的外之和解,就被
告所簽發二紙本票所衍生之債權債務等等達成和解,詎被告
違反前揭和解內容,針對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竟取得
新竹地院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十號裁定,並據以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認前揭和解範圍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關訴訟費用在內,原告則主張預備性抵銷抗辯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前揭和解所欲解決之爭點,並不包括被告目前
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名義,原告所提預備性抵銷抗辯不符
合債務人異議之訴構成要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新竹地院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之和解屬訴訟
標的外之和解,達成該和解前,新竹地院一○○年度重訴字
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九號及最
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裁判業已確定之
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新竹地院一○○年度
簡上字第六六號之和解範圍,是否包括新竹地院一○○年度
重訴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九
號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裁判所判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二十八萬元?被告對該訴訟費用是
否業已和解讓步不得再為請求?㈡若認被告未有前揭和解讓
步,原告主張預備性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就原告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二十八萬元,業已和解讓步
,無從再對原告主張權利:
㈠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
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為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
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
㈡經查,新竹地院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固然
顯示該承審法院進行爭點整理,但均圍繞於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之訴訟標的進行爭點整理,而兩造均不爭執前揭事件最終
作成之和解筆錄為訴訟標的外之和解,顯見兩造前揭事件於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達成之和解,範圍並不限於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就訴訟標的進行爭點整理之內容,
被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卻無端限縮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辯解並非可採。
㈢再者,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和解內容第一項記
載:「兩造確認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王梅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
伍佰萬元本票兩張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及訴外人徐國英向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借款未清償之所有債務
,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清償壹拾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上開債務均歸於
消滅。」,顯見該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本票兩張所衍生之債
權債務,均在兩造和解範圍之內,而經核閱新竹地院一○○
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七
一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
民事裁定內容,即係針對前揭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本票兩張
得否強制執行,就被告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裁判,從而
相關歷審裁判費共計二十八萬元,自屬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
本票兩張所衍生之債權債務,而屬兩造和解範圍內。又和解
內容第四項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顯見被告就原
告本應負擔之前揭歷審裁判費二十八萬元,業已拋棄請求。
㈣基上,被告就原告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二十八萬元,業已和
解讓步,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被告無從再對原
告主張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
於和解抗辯而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被告不得
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十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