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張昭興
       朱湘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
被   告  楊豐隆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698,462元
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20計算所生利
息以外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509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2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00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因原告張昭興向
被告借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以原告2人共有之
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1689建號之房
屋於100年4月1日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里
普資字第056940號)設定150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惟原告張昭興已清償6,230,400元即全數債務等
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名義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2人。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借款明細(被證三)既未經雙方合意確認,協商之後亦無
任何借據或協議書作成,顯見系爭借款明細並不具任何證
明能力。另被告所提示之被證五,非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
計算確認出之金額,此乃雙方當時協調借還款金額之計算
過程,此由該紙張完全未註明任何文字可知。原告僅承認
99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140萬元及同年11月10日借款1,456
,000元。另被告主張曾於99年8月30日分別匯款500,000元
及80,000元予原告張昭興,惟原告張昭興從無向被告借貸
該二筆款項,被告自身亦在存摺上註明該二筆金錢係匯給
鬥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鬥鎮公司)而非原告張昭興;其
餘被告主張皆係以提領現金,然此並不足證明該些現金皆
係交付予原告張昭興。
2.原告張昭興於99年11月10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至多僅能說
明原告張昭興向被告承諾將於11月底前還款200萬元,並
非與被告成立新的借貸契約。原告朱湘琴雖曾於99年9月8
日、11月10日希望向被告各借貸200萬元、160萬元之金錢
,方分別簽立200萬元整、160萬元整之借據,然被告當時
亦向原告二人陳明其不一定能籌措到那麼多錢,但要求原
告先寫借據才能幫忙籌借款,故被告嗣後分別於簽立借據
後隔日,僅於99年9月9日、99年11月1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
原告140萬元、1,456,000元予原告張昭興,故雙方實際上
應僅於原告2,856,000元之範圍內成立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張昭興與被告會算之借款明細(被證三)
、原告張昭興99年11月10日所書立之還款書(被證四)、原
告張昭興所計算之金額(被證五)、及原告朱湘琴自己會算
並經原告張昭興簽名之日曆紙,可證雙方確有借貸存在如附
表(二)之事實。99年8月30日係原告張昭興指示被告匯款5
80,000元至鬥鎮公司。其確實收到原告張昭興已清償之6,23
0,400元,惟迄102年4月30日,原告張昭興尚積欠被告1,000
,7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計算方式為本金每
10,000元,每月償還利息240元。而系爭抵押權於1,000,760
元之範圍內仍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2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被告於原
告2人共有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臺中市○
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8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為多少?亦即99年
8月30日匯款58萬元是否為原告之借款?99年10月12日、
10月19日被告有無交付現金予原告做為借款?99年11月17
日被告有無交付90萬元現金予原告做為借款?本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開4筆借款均為原告
之借款,茲說明理由如下;
①依原告所自認99年8月30日至11月10日借款金額僅2,856
,000元,但自認至100年5月18日時,相隔不到1年時,已
給付被告6,230,400元,二者相差達337萬元以上,如此之
差距僅在被告向原告收取重利百分之120以上之情況下才
可能發生。原告張昭興以經營汽車維修廠為業,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金錢的計算在於一般人之下,豈有可能對
自己借款之利率毫無所悉,而任憑被告予取予求?反倒是
被告所抗辯,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40元,符合一般民
間私人借款所要求之利息;顯見原告主張借款僅有二筆合
計為2,856,000元,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於99年8月30日匯款至鬥鎮公司58萬元為原告張昭
興之借款:原告張昭興雖否認有該筆借款,但鬥鎮公司之
負責人為 林昆燁 到庭證稱:不曾直接還錢給被告或被告父
親楊明德,曾向張昭興借過錢,也曾透過張昭興向人借款
等語。按被告如曾借款58萬元證人林昆燁,以此數目之金
額,證人林昆燁應有印象,其證稱未曾還錢予被告或被告
之父親,堪認被告於99年8月30日匯款58萬元,並非證人
林昆燁透過原告張昭興向被告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應為原
告張昭興。參以原告主張99年9月8日之前,無任何借款,
第一筆借款是99年9月9日之借款140萬元,何需於翌日立
即返還100萬元?原告朱湘琴雖主張因99年9月9日有有周
轉140萬元之必要,因99年9月10日就有100萬元入帳云云
。但依原告張昭興設於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資料顯示,原告張昭興99年9月10日需要支
付之金額僅有二筆合計554,000元,當日僅有二筆入帳合
計僅270,000元,均與原告朱湘琴之主張不符;亦可推論
被告99年8月30日匯款58萬元,應為原告張昭興之借款,
僅係依原告張昭興之指示,匯入鬥鎮公司之帳戶內。
③又原告張昭興曾於99年11月10日書寫切結書(見被證四
),承諾願於99年11月底前,清償200萬元;惟依原告所
自認99年11月10日前,僅借款140萬元,並於99年9月10日
返還100萬元,僅有餘款40萬元未歸還,何以承諾願清償
高達200萬元之金額?
④原告朱湘琴曾以日曆紙計算兩造債權債務至100年2月17
日時,尚有130萬元未返還;而原告張昭興曾於100年10月
17日於對帳金額1,201,000元未清償之對帳單上簽名(見
被證五),均與被告抗辯的借款、還款後之金額相近。按
原告張昭興在對帳單(即被證五)上簽名,係在100年10
月17日之後,當時被告已就附表一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
制執行,原告亦對該裁定已提出抗告,雙方對於債權債務
之金額已有重大爭執;如原告張昭興不是承認債務之表示
,應會在對帳單上加註文字,而非單純簽名;堪認被告之
抗辯可採。
⑤再者,如原告主張僅借款2,856,000元為真,於99年12
月8日時合計已清償3,400,000元,前後借款僅3月又9天,
利息部分已給付達544,000元,應該已悉數清償本金利息
,以原告張昭興之智識經驗,可清楚判斷;但原告自99年
12月14日至100年2月17日止,又前後還款5次,金額高1,8
76,000元,復於100年4月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與一般常情不符,故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
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借款金額
為6,256,000元堪以採信。
(三)原告表示如本院認定被告借款之金額為6,256,000元時,
對於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提出之計算清單不爭執,故至10
0年1月20日時,被告之債權本金尚餘698,462元(被告雖
抗辯另有代書費2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惟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
①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告與
被告之借款利息約定每萬元每月240元,月息為2.4%,折
算週年利率為28.8%,已超過20%,故被告僅請求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
②迄102年7月23日,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210,495元(計
算式:698,462×《1+185/365》×20%=210,495)。
故迄102年7月23日止,被告得請求之本金、利息,合計為
908,957元。
③被告請求執行本票之金額為87萬元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迄102年7月2
3日止,得請求執行之利息為149,878元(計算式:870,00
0×《2+318/365》×6%=149,878);得請求執行之金
額合計為1,019,878元,高於被告得請求之債權,故原告
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698,462元及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20計算所生利
息以外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
存在,業如上述;而被告非占有票據,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為無理由;按抵押權有不可分性,於擔保之債權未受
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即擔
保之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
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被告對原告仍有698,462
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69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20計算所生利息以外之票據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09元(裁判費43,273
元,證人旅費2,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由原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
│001│99年9月9日│200萬元│未載│
└──┴───────┴─────┴────────┘
(二)
┌──┬─────────┬────────────┬────┐
│編號│借款│證據│備註│
│││││
├──┼─────────┼────────────┼────┤
│1│99年8月30日│ 楊豐民 渣打銀行存摺明細││
││匯款50萬及8萬元│││
├──┼─────────┼────────────┼────┤
│2│99年9月9日│楊豐民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原告承認│
││匯款140萬元│││
├──┼─────────┼────────────┼────┤
│3│99年10月12日│楊豐民渣打銀行存摺明細││
││交付現金96萬│提領現金││
├──┼─────────┼────────────┼────┤
│4│99年10月19日│楊豐民渣打銀行存摺明細││
││交付現金96萬│提領現金││
├──┼─────────┼────────────┼────┤
│5│99年11月10日│楊明德渣打銀行存摺明細提│原告承認│
││匯款1,456,000元│領現金││
├──┼─────────┼────────────┼────┤
│6│99年11月17日│楊明德渣打銀行存摺明細提││
││交付現金90萬│領現金││
└──┴─────────┴────────────┴────┘
(三)
┌──┬─────────┬────────┬──┬────┐
│編號│結欠本金(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期間│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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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0,000元│99年8月30日起至│81天│37,584元│
│││99年11月18日止│││
├──┼─────────┼────────┼──┼────┤
│2│99年9月10日││││
││還本金1,000,000元││││
├──┼─────────┼────────┼──┼────┤
│3│400,000元│99年9月9日起至│70天│22,400元│
│││99年11月18日止│││
├──┼─────────┼────────┼──┼────┤
│4│960,000元│99年10月12日起至│38天│29,184元│
│││99年11月18日止│││
├──┼─────────┼────────┼──┼────┤
│5│960,000元│99年10月19日起至│31天│23,808元│
│││99年11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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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56,000元│99年11月10日起至│9天│10,483元│
│││99年11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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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0,000元│99年11月17日起至│1天│72元│
│││99年11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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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總計│利息總計│││
││5,256,000元│124,179元│││
│├─────────┼────────┼──┼────┤
││金額合計││││
││5,380,179元││││
├──┼─────────┼────────┼──┼────┤
│8│99年11月18日│本金剩餘│││
││還款1,900,000元│3,480,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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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80,179元│99年11月19日起至│20天│55,682元│
│││99年12月8日止│││
├──┼─────────┼────────┼──┼────┤
││金額合計││││
││3,535,861元││││
├──┼─────────┼────────┼──┼────┤
│10│99年12月8日│本金剩餘│││
││還款500,000元│3,035,861元│││
├──┼─────────┼────────┼──┼────┤
│11│3,035,861元│99年12月9日起至│6天│14,572元│
│││99年12月14日止│││
├──┼─────────┼────────┼──┼────┤
││金額合計││││
││3,050,433元││││
├──┼─────────┼────────┼──┼────┤
│12│99年12月14日││││
││還款50,000元││││
├──┼─────────┼────────┼──┼────┤
│13│99年12月15日│本金剩餘│││
││還款26,000元│2,974,433元│││
├──┼─────────┼────────┼──┼────┤
│14│2,974,433元│99年12月15日起至│23天│54,729元│
│││100年1月6日止│││
├──┼─────────┼────────┼──┼────┤
││金額合計││││
││3,029,162元││││
├──┼─────────┼────────┼──┼────┤
│15│100年1月6日│本金剩餘│││
││還款300,000元│2,729,162元│││
├──┼─────────┼────────┼──┼────┤
│16│2,729,162元│100年1月7日起至│26天│56,766元│
│││100年2月1日止│││
├──┼─────────┼────────┼──┼────┤
││金額合計││││
││2,785,928元││││
├──┼─────────┼────────┼──┼────┤
│17│100年2月1日│本金剩餘│││
││還款1,000,000元│1,785,928元│││
├──┼─────────┼────────┼──┼────┤
│18│1,785,928元│100年2月2日起至│16天│22,859元│
│││100年2月17日止│││
├──┼─────────┼────────┼──┼────┤
││金額合計││││
││1,808,787元││││
├──┼─────────┼────────┼──┼────┤
│19│100年2月17日│本金剩餘│││
││還款500,000元│1,308,787元│││
├──┼─────────┼────────┼──┼────┤
│20│1,308,787元│100年2月18日起至│215│225,111│
│││100年9月20日止│天│元│
├──┼─────────┼────────┼──┼────┤
││金額合計││││
││1,533,898元││││
├──┼─────────┼────────┼──┼────┤
│21│100年9月20日│本金剩餘│││
││還支票315,000元│1,218,898元│││
├──┼─────────┼────────┼──┼────┤
│22│1,218,898元│100年9月21日起至│122│118,964│
│││101年1月20日止│天│元│
├──┼─────────┼────────┼──┼────┤
││金額合計││││
││1,337,862元││││
├──┼─────────┼────────┼──┼────┤
│23│101年1月20日│本金剩餘│││
││還支票315,000元│698,462元│││
││還支票32,000元││││
││維修204,000元││││
││維修8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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