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付,每月繳息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催討無效,依約自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印鑑證明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上開債務尚有疑義云云。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印鑑證明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至於被告具狀辯稱上開債務尚有疑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