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及丙○○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成立互助會,共同以冒標之方式,先後向原告詐取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後僅返還五萬元,尚積欠二十五萬元。被告二人之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書、互助會員名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確實尚欠原告二十五萬元。
丙、被告丙○○方面:
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現在生活都已有困難,實無能力再給予原告賠償。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成立互助會冒標之方式,共向原告詐取會款三十萬元,該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後被告僅返還原告五萬元,尚有二十五萬元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五年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以冒標之方式,先後向原告詐取三十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五萬元,尚有二十五萬元仍未返還,是原告現尚受有二十五萬元之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現所受之二十五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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