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尚稱融洽,惟未生育。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從此在外逗留不返,原告四處查詢,迄今音訊杳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四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何曉紅林玉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四號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四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同居之母親林何曉紅及原告同居之妹妹林玉卿分別到庭證稱:「被告婚後常出外遊玩,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早上八點我起床後被告就不在家了,之後我們有去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娘家均表示不知被告去向。履行同居判決後被告也沒有回來同住。」、「我住在彰化市○○街○○○號,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被告即離家出走未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郭千黛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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