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期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持向附近工地工人借得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進入彰化縣員林鎮青山國民小學,利用螺絲起子卸下活動中心左側門鋁門窗之鋁條,竊取十六支鋁條,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中興保全公司人員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為真,又其向他人所借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前端尖銳,客觀上足認係兇器無誤,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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