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煙檢字第九0一0七七號煙毒尿液檢成績書一紙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注射針筒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