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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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甲○○之臉頰,致其受有右臉眶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吳彩鸞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二人屬家庭成員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0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平日之關係、因細故,即毆打結髮夫妻,有違夫妻相互照顧之情義,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