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時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六四八號附近,應注意不得侵入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侵入對向車道,其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甲○○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