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O八號、第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所侵占之款項非鉅、犯罪後已將款項返還予乙○○○、且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業已歸還侵占款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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