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懷疑其妻離家出走係乙○○、甲○○夫婦從中作梗所致,乃一時心生不滿,於酒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三七六之十號乙○○夫婦之住處大聲吵鬧,並旋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對乙○○及甲○○恫稱:「你好膽出來,路上別讓我碰到,碰上給你好看」,及「你出門要小心,我會拿刀子殺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等二人,並旋持鐵棍將甲○○所有之QM-O五三八號自小客車後車窗玻璃砸毀(毀損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乙○○及甲○○心生畏懼,而均生危害於 渠等 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恐嚇言詞,辯稱:伊當時僅有動手砸甲○○之車子,並未講恐嚇的話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林適如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顯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上開言詞,於客觀上以足使他人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而生畏懼心,對被害人之安全上之顧慮當已產生危害無誤。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對被害人乙○○、甲○○所為上開言詞,已使渠等產生畏懼,自足以生危害於渠等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甲○○心生畏懼,侵害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恐嚇處斷,公訴人未提及於此,似有疏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尚稱良好行,犯罪之動機係因懷疑被害人等唆使其妻離家出走,且酒後思慮未周所致、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於偵查中向被害人等表示歉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