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騎乘前來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六樓其住處騎樓下,所委託其停放、保管之SLN-0五九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車主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失竊),竟仍同意受託停放、保管。嗣因其妻即不知情之 吳齡容 騎乘該車未戴安全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綽號「阿國」之託停放、保管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機車是贓物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車主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該機車自屬贓物無訛。又被告雖認識綽號「阿國」之男子,然對於「阿國」之姓名、年籍、住處、行踪,一概不知,此據其供認在卷。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如末查看機車之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實不敢任意受託停放、保管。尤其,被告亦為機車之駕駛人,並自承於同意受綽號「阿國」之託停放、保管機車後,曾騎乘機車返家,且其妻吳齡容亦曾騎用該機車等語,則取得機車之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猶屬必要,應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竟未向「阿國」取得機車之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自難認其無贓物之認識。是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